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平日使用其配偶丁○○之胞姐張金鳳及友人吳文娟所提供之中日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5號3樓,現更名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稱中日證券)帳號13806號、17734號證券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帳戶,從事股票買賣交易;嗣於民國82年間,告訴人甲○○因財力不足開設信用交易戶,乃委託被告利用上開帳戶代為買賣股票,各檔股票之買進、賣出均由告訴人指定,交割款項則由告訴人甲○○匯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 0號丁○○帳戶及花蓮企銀臺北市分行00000000000號張金鳳帳戶中,截至87年10月止,告訴人共陸續買進(含除權配股)台積電等13檔上市公司股票,由被告在其所使用之上開帳戶中代為保管。詎被告於87年間因投資失利,手中股票接連面臨融資斷頭壓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7年10月前之某日,在中日證券上址將上開帳戶中所保管之告訴人股票予以侵占入己,並悉數賣出以償還其積欠金主之款項,迨至同年10月8日及9日,告訴人復委託被告售出上開帳戶中其原有之億豐公司等股票,而向被告索取交割款時,被告即藉詞推拖,告訴人經向丁○○詢問,始知上開股票已遭乙○○盜賣償債之情,經向被告追討,雙方乃於87年10月28日簽立協議書,由被告簽發本票16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2萬元,以支付前揭交割之股款,並約定帳戶中之餘股由乙○○於88年10月31日以相同之股數返還,惟嗣後乙○○僅返還2萬元,各該本票經提示均拒不兌現,餘股亦未返還,迄今仍未清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侵占罪之成立,必所侵占之物依一定之原因先歸屬於行為人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至歸屬之原因不問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皆可,而後行為人基於不法之意圖將該財物據為己有,始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之指訴、㈡同案被告張金鳳、丁○○之供述,㈢被告親簽之協議書暨附件本票影本、剩餘股票清單、股票對帳單、㈣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富邦商業銀行松南分行交易明細各1紙、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3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紙及丁○○花蓮企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0號、張金鳳花蓮企銀臺北市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張金鳳、吳文娟買賣上市有價證券明細表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上揭告訴人之指訴,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及書證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當初是受告訴人委託來買賣股票,但因為伊向金主借錢,而將集保本、存摺、印章等均質押在金主手中,最後因為股票保證金不足而被斷頭,股票才被金主賣掉,但告訴人之股票被賣掉前,告訴人已經同意將股票借伊周轉,故本件只是單純金錢借貸等語。
四、經查:
㈠就告訴人於上開期間係委託何人買賣股票一節,被告雖自稱:多年來均由伊與告訴人聯繫買賣股票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是我早期的同事。被告配偶丁○○是中日證券的營業員,因為被告說為了增加丁○○業績,而要我捧丁○○的場。所以我從82年至87年間都是委託丁○○買賣股票。我一開始委託她是使用我自己的戶頭買賣股票,而早期我要作融資、融券,但因為我沒有房產證明,所以融資資格不符,丁○○就說她姐姐張金鳳的資格符合,可以使用張金鳳帳戶買賣融資,且交割會比較方便。我跟丁○○聯絡要買賣股票,完了以後會報價錢,並說有沒有買成。早期我買得不多,一段時間我會與她電話核對我在她那裡還有多少股票。87年10月8日、9日我委託丁○○買賣股票,交割之後我收不到股款,我催了幾次都收不到款項,然後丁○○就說股票已經被被告質押了。這些股票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被質押。……我是委託丁○○買賣股票,被告之所以會說我是委託被告買賣,可能是要保護丁○○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6至57、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同事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要開股票帳戶時,被告來找我說他太太在中日證券當營業員,請我在中日開戶,讓他太太作業績,開戶以後,被告說告訴人也是在那邊開戶,給他太太做業績。86年時我要借用人頭買賣融資的時候,丁○○告訴我說我資格不符,可以借用被告戶頭,我當時很猶豫,丁○○告訴我說告訴人也是這樣子交給她處理。被告跟我講告訴人都是透過丁○○下單的情形,都是被告及丁○○跟我講的,電話中告訴人也有跟我講過等語(本院卷第7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且告訴人自警詢、偵查及本院二次審理中,均一再指稱是委託丁○○買賣股票,而非被告。可知,告訴人自82年至87年間,均是委託丁○○買賣股票,故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委任或其他勞務關係存在甚明。是被告辯稱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才質押告訴人股票云云,不論是否事後卸責之詞,均與本案待證事項之前提(委任關係)無涉。
㈡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富邦商業銀行松南分行交易明細各1紙、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3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紙及丁○○花蓮企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0號、張金鳳花蓮企銀臺北市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張金鳳、吳文娟買賣上市有價證券明細表等證據,雖足證明告訴人有將買賣股票之款項匯入丁○○、張金鳳及吳文娟之帳戶中,惟依告訴人之上揭證述所示,告訴人均係依丁○○之指示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中,縱然同案被告張金鳳於警詢中供認有將上開花蓮企銀之帳戶出借被告使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期間亦有使用張金鳳之帳戶買賣股票,並無礙於本院就告訴人是與丁○○間成立委任關係之認定。故告訴人委託買賣之股票原係基於委任關係交由丁○○持有中,告訴人並未直接將股票交付被告持有。至於同案被告丁○○雖於偵查中否認與告訴人間有何買賣股票之委任關係云云,然丁○○既係基於被告身分所為行使防禦權之供述,且與本案上揭審認之事實不符,是丁○○上開供述之信憑性即無足取。
㈢被告自承事後確實將告訴人之股票質押,然被告係如何取得丁○○所持有之代告訴人買賣之股票,或被告與丁○○間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等情,則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本案被告成立侵占所質押之他人股票之前提要件,必所侵占之物依一定之原因先歸屬於行為人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至歸屬之原因不問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皆可,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因何適法行為而將告訴人所買賣之股票歸屬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至於公訴人所提出被告親簽之87年10月28日協議書暨附件本票影本、剩餘股票清單、股票對帳單等書證,應係告訴人之股票遭被告質押後,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賠償達成之和解契約性質,縱然被告未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履行,亦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能據以為被告是否涉犯侵占罪責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因何適法行為而將告訴人所買賣之股票歸屬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