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路二00巷十一弄七號二樓之住處,因上開甲○○住處之大門未鎖,乙○○乃侵入該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金戒指一枚、黃金手鍊一條及珍珠項鍊一條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晚間十時許,甲○○返回上開住處發現家中遭竊乃報警處理,因現場之「神農氏保健拔罐器」有遭人搬動之情形,員警乃以棉棒採集遺留在上開拔罐器上之汗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將上開汗液之DNA與該局比對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乙○○之DNA型別相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0號卷第十一、十二頁參照),而被告乙○○於前述時地遺留於現場之「神農氏保健拔罐器」上之汗液,經警以棉棒採集後送刑事局將汗液DNA-STR型別與該局比對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乙○○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有刑事局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出具之刑醫字第0九四0一九六六0九號鑑驗書一紙附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參照),並有現場勘查報告書、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幀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三十頁參照),且被告亦對上開事實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㈡上開刑事局鑑驗書、㈢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幀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竊盜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規定名稱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個別比較結│ │ │ │ │論與理由 │ ├────────┼────────┼────────┼────────┤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適用舊法(仍依罰│ │第一項(論罪科刑│以銀元計算。 │之一條規定,法定│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法條) │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中罰金數額改以│例第一條規定提高│ │ │數額二倍至十倍。│新臺幣計算。 │法定刑中罰金數額│ │ │ │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十倍) │ │ │ │數額至三十倍。 │新法並無較有利於│ │ │ │ │被告(況倘於個案│ │ │ │ │中宣告罰金刑時,│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三│ │ │ │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 │ │ │,罰金最低額可為│ │ │ │ │銀元一元(即新臺│ │ │ │ │幣三元),然依修│ │ │ │ │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 │ │ │條第五款規定,罰│ │ │ │ │金最低額則為新臺│ │ │ │ │幣一千元,此時修│ │ │ │ │正後之規定顯較不│ │ │ │ │利於被告)。 │ ├────────┴────────┴────────┴────────┤ │結論: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一律適用舊法。│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