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含盛裝之吸食器1組、量微無法磅秤)沒收並銷燬,吸食器壹組(不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28日某時止,約2至3日1次,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友人住處及臺中市○○路友人住處等地,以自製吸食器燃燒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結晶物後吸嗅所生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9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甲○○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01號9樓內,經自願性同意搜索,為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如後所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9月3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自願性同意搜索而為警查扣、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其內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可稽,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反面解釋,檢察官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94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犯行)具體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28日某時止(不含前開94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施用之次數及時間久暫,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不含盛裝該殘渣之吸食器,量微無法磅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不含其內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