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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4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速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18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前罪緩刑撤銷,二罪合併執行,於94年1月14日入監,原應於同年12月13縮刑期滿出監,甫於94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惕勵。

二、本件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有前述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所竊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並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13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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