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前有多次竊盜、侵占罪刑之前科,又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加重竊盜、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六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因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一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各刑期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乙○○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六時十分許之日間,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五巷一四八號芳蘭社區乙區B棟三樓三0五室,趁屋主甲○外出運動疏未將房門上鎖之際,未經甲○同意而無故侵入其所居住之住宅,並竊取甲○所有之黑色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綠色皮包內,於離去該社區時,因形跡可疑為社區幹事王希茂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於其皮包內扣得甲○所失竊之皮包一個(已發還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王熙茂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
㈣中華民國九十五年日出日沒時刻表。
㈤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第三百零六條之罪名,惟於犯罪事實欄中已記載此部分事實,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法條【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一頁】,併此說明)。又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已刪除,其立法理由第二項則說明「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被告為竊盜而侵入住宅雖已不能論以牽連犯,然是否得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自應先重新檢視想像競合犯之要件,包括「單一行為」及「複數構成要件之實現」。查,本件被告之行為已實現侵入住宅與竊盜等二罪之構成要件,此乃無庸置疑;而從被告行為之事實面觀之,被告侵入住宅乃源自於竊盜之單一主觀上動機,且在其侵入住宅之行為持續中,完成竊盜之行為,一般人從客觀事實情狀上,可認其為一致性之單一事實情狀,足以確認其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具有不可分割之單一性質,為單一行為,是被告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與竊盜二罪,為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竊盜罪處斷,檢察官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一頁)。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犯罪科刑,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素行不端,又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不多,然侵入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造成莫大之威脅,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