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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劉方慈林庚棟鍾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遭病菌感染導致肢體癱瘓,亟需照護,聲請人因此未能於期限內對原判決提出上訴。然聲請人於上華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因雇主鍾浩然、蔡吳紅柑、卓俊宏及曾馨儀需聘僱外籍看護工,聲請人經由主管林崇安告知此事,乃將雇主相關文件收集交由台北公司彙整後,轉寄高雄總公司統籌辦理,其間如何取得秀傳醫院、中國醫藥學院之診斷證明,聲請人未曾經手亦不知情。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係林崇安與鄧文凱所為,聲請人與渠等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且僅負責業務接洽,其他則均交由公司處理,致有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情事,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亦有明文。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僅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七款理由。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及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書狀,然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及原判決之繕本,且觀其再審意旨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並未敘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得以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程序上已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鍾淑惠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21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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