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日期:94年6月14日上午8時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簡字第45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另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犯罪日期:94年6月4日),經本院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並於95年1月23日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判確定(94年12月12日)前,確另犯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罪。揆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