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0年度偵字第1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68年11月間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修正後刑法於涉犯罪名法條並不較有利),該罪法定之最高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即68年11月間起算,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8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