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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七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六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起訴書誤繕為四月),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某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臺北市○○區○○路四八六巷口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七號卷第十頁)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六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本件無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並經法院論罪處刑,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3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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