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4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貳個、分裝袋壹盒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貳個、分裝袋貳佰玖拾柒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將上開刑期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並於92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間屆滿3 月,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1年9 月1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不起訴確定並於94年1 月28日因另案羈押交保出所後,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連續在臺北市○○區○○街405巷19號1 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1月19日下午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21號7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小包(毛重0.25公克、淨重0.05公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2個、分裝袋297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鴉片類藥物(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此外,並有海洛因1 小包(毛重0.25公克、淨重0.05公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2個、分裝袋297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如事實欄所載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紙、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復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同時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⑴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行為時無業,智識程度非高;⑵被告前已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經驗,仍未能戒除惡習,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⑶被告雖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惟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因此為其他犯罪行為之危害;⑷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 小包(毛重0.25公克、淨重0.05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2個、分裝袋297 個,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惟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白色搖頭丸6 顆、粉紅色搖頭丸5 顆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扣案地點為公司所在地,員警搜索當時另有其他7 位關係人在場,則該扣案物品是否為被告所有,已非無疑,兼以被告所有尿液檢驗中復未檢出MDMA之成分,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情況下,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