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六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並於翌日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又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拘役三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同年十月十日,其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以上構成累犯)。丙○○前因槍砲、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八五號及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二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而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確定(惟上開二罪均尚未執行,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乙○○、丙○○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二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上午碰面後,即謀議先行竊取他人機車作為犯案工具,再以騎乘贓車之方式搶奪他人財物,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搶奪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四巷七號前,推由乙○○把風,丙○○則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PD 9─215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即由丙○○騎乘該機車搭載乙○○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二人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權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丁○○將其LV廠牌背包揹於左肩行走於道路上,認有機可趁,即尾隨接近,並由後座之乙○○伸出右手,趁丁○○不備之際搶奪其上開背包(內裝有女用皮夾一個、新臺幣四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郵局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新光銀行信用卡、萬泰銀行信用卡、臺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中國信託信用卡二張、CANO N廠牌數位相機一臺、鑰匙一串、國際牌J100型、新力牌T63 0型行動電話各一支),得手後逃逸離去,並將搶得現金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拿至跳蚤市場變賣。嗣經警調閱上開便利商店附近之社區監視器比對歹徒相關特徵,始循線逮捕查獲,並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七巷二弄八號之乙○○住處,扣得渠等行搶當日所著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二頂、拖鞋二雙、黑色長褲一件、灰色外套一件、棕色外套一件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及丙○○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甲○○、丁○○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二八至三五頁、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並有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一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三頁、第五二至五四頁),及被告二人行搶時所著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二頂、拖鞋二雙、黑色長褲一件、灰色外套一件、棕色外套一件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二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對於竊盜及搶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竊取前揭重型機車之目的,在於作為搶奪犯案之工具,其等所犯竊盜罪及搶奪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查被告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又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拘役三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同年十月十日,其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前亦因槍砲、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八五號及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二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而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所犯上開二罪雖因尚未執行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加重事由,惟足見其素行亦屬不佳。爰審酌被告二人前述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等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謀取金錢,於日間當街搶奪女子財物,致被害人財物及身心受創,惡性非輕,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二頂、拖鞋二雙、黑色長褲一件、灰色外套一件、棕色外套一件,係被告二人所有且屬行搶當日所著衣物,固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反面、第四五頁),惟該等安全帽、衣物係被告二人穿著及騎乘機車所需,尚非專供本件搶奪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