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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更(二)字第1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更(二)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56號),本院認為不適宜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以94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判決不受理後,檢察官提起上訴 (94年度上字第306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月21日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16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復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交易更字第1號判決不受理後,檢察官提起上訴 (95年度上字第19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月10日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合議由受命法院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被告已與代行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代行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此有代行告訴人薄石台之陳述 (見本院94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可證;被害人由淑卿於94年6月1日亡故,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林口)分院95年2月23日 (94)長庚院法字第1235號函在卷可案,因告訴人於事故後,無法進行告訴,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但代行告訴人在訴訟上又無撤回該告訴之權利,如被告已與代行告訴人和解,代行告訴人又不願追究,告訴人又已死亡之情形,被告勢必仍要受到追訴處罰,本院認在此情形,被告所犯之業務傷害罪,依刑法第59條減輕仍嫌過重,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認宜宣告免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更(二)字第1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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