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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6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婷立紀文惠黃雅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九號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戒酒,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某處飲用洋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駕駛車號三七七九─KE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翌日(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行至台北市松山區○○○路四六三號「北極星菁仔批發行」前,並進入店內向店員甲○○借電話使用,嗣因電話無法撥通,乙○○竟將電話摔出店外、傾倒店內擺放桌上香煙之櫥櫃,並作勢欲毆打甲○○,於離去之時,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及抗拒之際,強取散落於桌上之大衛杜夫香菸一包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逃逸,適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李俊忠於該處執行巡邏勤務,聽聞甲○○之求救聲,隨即開車追捕乙○○,乙○○於逃逸途中,復擦撞停放在臺北市○○區○○路三五六巷六三號前正在卸貨之陳淑貞所有之車號九四0八─KD號自用小貨車,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三一號前,為警逮捕並於車內右前座查得大衛杜夫香煙一包,另測試出乙○○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MG/L),因而被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了,意識不清楚,直到做(警詢)筆錄時才知道這件事(在檳榔攤拿了一包煙),當時伊身上有很多錢,也不知道為什麼要拿壹包煙,洵無搶奪犯意。」云云。查:

(一)公共危險部分:被告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結果為每公升一.一二毫克,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車禍現場照片三幀、道路交通故現場圖一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件附卷為憑(詳偵卷第二七至三七頁),而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之影響,如果根據通常生活上之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所要規範之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楚均無必然關連。而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及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一.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之現象,此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88)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著有函釋可參,準此,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於此而認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已不能安全駕駛,應屬合乎科學證據,當為可採;是被告飲酒後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搶奪部分:

1、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審理時自承其確自北極星菁仔批發行取走一包香煙,惟以其酒醉意識不清辯稱其無搶奪之意云云。然據證人甲○○於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案發當時在台北市松山區○○○路四六三號「北極星菁仔批發行」值夜班時,被告進入店內向其借電話使用,講話顛顛倒倒,且有點大聲,像喝醉酒的人,後因電話無法撥通,被告竟將電話摔出店外、傾倒店內擺放香菸之櫥櫃,並作勢欲毆打證人,於離去之時,竟趁其不及抗拒之際,強取散落於桌上之大衛杜夫香煙一包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去,其親眼見到被告取走桌上的香煙,但其想賠一包煙就算了,沒有阻擋,扣案之香煙確係其店內之香煙等情(詳偵卷第九至十一頁、第五五頁及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衡諸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諒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其證人復始終如一,應堪採信。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知道其進入證人甲○○店內時,向一個人借電話要打,因其要打電話給朋友,請朋友前去載他,但電話不通,其便生氣起來等情(詳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所證上情相符,被告於進入前開店內時雖因酒醉,說話顛顛倒倒,但其於當時既知要撥打電話請友人前去接他,於電話不通時又知生氣,將電話摔出店外、傾倒店內擺放香菸之櫥櫃,並作勢欲毆打證人,而於離去之時,取走散落於桌上之大衛杜夫香煙一包,顯見被告於取走香煙時,雖有酒意,但意識尚屬清晰,仍具理解事理及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即不影響其刑事責任能力,其辯稱案發當時酒醉意識不清,無搶奪之意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拍攝其車內副駕駛座上確放置大衛杜夫牌香煙一包之照片一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憑,被告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前開香煙一包無疑。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其會計證明案發天其身上有錢,與其是否成立搶奪乙節之成立係屬二事,不足以遽此即推翻其確有上揭搶奪犯行,且前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酒後駕車及搶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酒後一時衝動搶奪香煙一包,金額尚低,事後知所悔悟,業得證人甲○○之諒解,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已將扣案之香煙一包領回,依搶奪罪之法定刑而言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堪予憫恕,且被告符合累犯之加重要件,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搶奪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足憑,又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於酒後一時衝動搶奪香煙一包、犯罪後承認公共危險犯行、否認搶奪犯行,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6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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