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同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案並經同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二五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未構成累犯)。另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八八0號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因而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並結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入監執行之黃天賜,嗣乙○○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因罰金繳清釋放出監,而黃天賜則於九十四年間另犯贓物罪得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惟黃天賜之母甲○○○不識字,未諳辦理易科罰金程序,經黃天賜告知而求助於乙○○,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向甲○○○訛稱:「可幫甲○○○為黃天賜辦理易科罰金手續,要甲○○○在辦公室等候即可」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七萬八千元予乙○○,乙○○得款後即逃逸無蹤。嗣甲○○○久候未見乙○○,經詢問承辦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另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為黃天賜繳納罰金之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二三一號卷第四頁),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為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前即已制訂生效、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均未曾修正,是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其罰金刑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然刑法第三十三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法律修增定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刑由「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悔改,竟利用司法程序詐騙告訴人,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