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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林怡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5樓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四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六四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而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等,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凌晨二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七、八時許),由甲○○攜帶如附表一所示、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工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乙○○一同前往國道五號公路南向四點七公里石碇高架橋下之電纜線箱涵內,竊取國道新建工程局所有、長度約五百公尺長、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之同軸兩心電纜,其二人於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後,欲將該電纜線搬拖出涵洞之際,為警於同日四時二十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三區工程處工程司姚永昌及證人即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國道五號公路駐點保固經理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及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參照),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一頁參照),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被告甲○○及乙○○亦對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姚永昌之證述、㈡證人丙○○之證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二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二人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共同為前述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甲○○及乙○○持以行竊如附表一所之工具,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如附表一所示(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則以該等物品均為金屬製成器物乙節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不僅在客觀上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甚已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則衡諸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所揭示之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當均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甲○○供承在卷(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則依卷附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二號判決所揭示之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人』所有用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按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以觀,上開之物因屬被告甲○○與被告乙○○共犯上開之罪所用之工具,自亦屬被告乙○○所有用供其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本院認上開扣案之物均不宜發還被告甲○○及乙○○繼續持有,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樓梯一只(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藍保管字第二五二四號編號10),雖係供被告二人為本件加重竊盜所用之物,惟被告二人均否認為其所有,則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本院勘驗結果    │備註        │
├──┼─────┼──┼────────┼──────┤
│ 一 │破壞剪    │壹支│金屬製成,全長六│臺北地檢署九│
│    │          │    │十公分          │十五年度藍保│
│    │          │    │                │管字第二五二│
│    │          │    │                │四號編號1  │
├──┼─────┼──┼────────┼──────┤
│ 二 │六角板手  │壹組│金屬製成        │同上編號2  │
├──┼─────┼──┼────────┼──────┤
│ 三 │活動板手  │壹支│金屬製成,全長二│同上編號3  │
│    │          │    │十五點二公分    │            │
├──┼─────┼──┼────────┼──────┤
│ 四 │鉗子      │壹支│金屬製成,全長為│同上編號4  │
│    │          │    │十五點五公分    │            │
├──┼─────┼──┼────────┼──────┤
│ 五 │折疊刀    │壹支│金屬製成,展開時│同上編號5  │
│    │          │    │全長為二十四公分│            │
│    │          │    │,折疊時長度為十│            │
│    │          │    │三公分          │            │
├──┼─────┼──┼────────┼──────┤
│ 六 │美工刀    │壹支│全長為十五點五公│同上編號6  │
│    │          │    │分,前端為金屬製│            │
│    │          │    │成,長度為二點五│            │
│    │          │    │公分,後端握把分│            │
│    │          │    │別由塑膠及金屬所│            │
│    │          │    │組成,其內置放刀│            │
│    │          │    │片,長度為十三公│            │
│    │          │    │分              │            │
├──┼─────┼──┼────────┼──────┤
│ 七 │螺絲起子  │肆支│㈠前端為金屬製成│同上編號7  │
│    │          │    │  ,長度為六公分│            │
│    │          │    │㈡前端為金屬製成│            │
│    │          │    │  ,長度為九公分│            │
│    │          │    │㈢前端為金屬製成│            │
│    │          │    │  ,長度為十公分│            │
│    │          │    │㈣全長十八點五公│            │
│    │          │    │  分,前端為金屬│            │
│    │          │    │  製成,長度為六│            │
│    │          │    │  公分,握把前端│            │
│    │          │    │  置有十字、一字│            │
│    │          │    │  及套統接頭,皆│            │
│    │          │    │  為金屬製成,長│            │
│    │          │    │  度皆為一點五公│            │
│    │          │    │  分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贓證物品清單編號              │
├──┼─────┼──┼───────────────┤
│ 一 │手電筒    │壹支│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二五二四號編號8              │
├──┼─────┼──┼───────────────┤
│ 二 │黑色手提包│壹只│同上編號9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60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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