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3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陳查某(已於民國82年8月9日死亡)係祖孫關係。緣陳查某於76年6 月間出資新台幣(下同)1880萬3400元,以甲○○名義向李碧岩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56地號之土地乙筆,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登記於甲○○名下,惟土地所有權狀仍由陳查某保管。詎甲○○明知該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86年6 月11日至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填具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於同日遺失此一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各乙份,持以申請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受理,並於同年月12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業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6年6月12日北市中地一字第8660915000號註銷公告及滅失書狀清冊(起訴書誤載為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復於同年7月15日據以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職務上製作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及陳查某之繼承人張陳育惠、乙○○。
二、案經張陳育惠、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以遺失為由,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是土地所有權人,雖然陳查某有出資,但在贈與方面,他沒有說不是我的,我不承認是借名登記,當初我請陳查某幫我保管土地所有權狀,陳查某於82年間死亡後,我不知道他將所有權狀放在何處,才會去申請補發,我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至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填具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於同日遺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各乙份,持以申請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受理,並於同年月12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業已「滅失」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6年6月12日北市中地一字第8660915000號註銷公告、滅失書狀清冊等公文書上,復於同年7月15日據以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表、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4年9月6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431555900 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及95年3月22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530424600號函暨所附註銷公告、滅失書狀清冊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5、63、64頁、本院卷第39、40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準此,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無明知該所有權狀實際上並未遺失,仍出具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之犯意。
(二)查被告與陳查某係祖孫關係,陳查某於76年6 月間出資1880萬3400元,以被告名義向李碧岩購買上開土地,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陳查某嗣於82年8月9日死亡之事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76年間核發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陳查某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乙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9、61、62、65至68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之兄陳榮和曾親自書立切結書,載明:「即使祖父(即陳查某)生前『借用』家母及我等兄弟名義登記之動產、不動產.... 亦無法滋生任何收入可取得」等語,可見陳查某生前是否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尚有疑問,而陳查某之繼承人張陳育惠、乙○○、穎川建忠(即陳建忠),復就上開土地對被告提起確認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訴訟,有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669 號民事判決乙份可按,可知被告與陳查某之繼承人間,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仍有紛爭,且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土地所有權狀為陳查某保管」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乙份為憑(見偵查卷第63頁背面),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陳查某保管中,並未遺失,是陳查某雖已死亡,然該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自不得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甚明。
(三)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732號、 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是以被告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陳查某保管,陳查某雖已死亡,然該土地所有權狀仍屬其繼承人之遺產,並未遺失,竟填具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業於86年6 月11日遺失此一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持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其主觀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為明顯。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明知與陳查某之繼承人間,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紛爭尚未解決,無法向陳查某之繼承人取回該土地所有權狀,竟擅自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職務上製作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並損及陳查某之繼承人之利益及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