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70號),經本院認公訴人應變更起訴法條,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認依被告在偵查中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原雖以其違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提起訴訟,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是本院爰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雖持活動扳手行竊,惟所竊者為停放路邊車輛之車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繳付交通罰鍰後取回車牌,竟以可供兇器之活動板手竊取被害人車牌,惟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將所竊取之車牌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