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 上訴人
- 乙○○
- 被告
- 甲○○(原名朱一民)
號3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95年度簡字第28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要件,上訴人業經成年,且非禁治產人,其父既無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無獨立上訴之餘地,如仍具狀提起上訴,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40年度上字第281號、40年度台上字第16號、20年度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及第3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狀之當事人欄載明「上訴人(即被告之父,乙○○)」、「被告甲○○(原名朱一民)」,具狀人欄復有乙○○之簽名蓋章,上訴狀亦陳明上訴人係為其子即被告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345條獨立上訴,是本件之上訴人係被告之父乙○○,而非被告本人甚明,然被告現年52歲(民國43年8月10日生),業已成年,且上訴人自承其並未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宣告禁治產,本院亦查無任何被告經宣告禁治產之紀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則上訴人雖係被告之父,然被告既已成年,且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非禁治產人,即難認上訴人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不得以己之名義獨立上訴,是以本件上訴人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