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11號
- 自訴人
- 庚○○
- 自訴代理人
- 陳德文律師
- 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徐履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春美(現通緝中)原係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緣其與自訴人庚○○係好友,自訴人素有投資股票習慣,惟因常需出國,致辦理股票交割、付款等相關手續甚為不便,被告黃春美乃向自訴人提議,可將印鑑、存摺交其代管或逕將股金匯入其親友戶頭,即可由其代為買賣交割等一切事宜,自訴人乃同意辦理,並分別央請被告黃春美購入第一銀行、農民銀行等股票,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 千8 百38萬8 千4 百71元;詎91年9 月間,自訴人欲出脫上開股票時,被告黃春美始向自訴人自白犯罪,稱因被告壬○○缺錢,乃共謀決議盜賣自訴人及人頭戶丙○○、乙○○、辛○○、甲○○○等名下股票及所生股利,總計盜賣第一銀行7 百35張、農民銀行7 百60張,嗣並就自訴人帳戶內所得股款以偽造取款條之方式提領,而均花用完畢,請求自訴人原諒,數日後,並由被告黃春美公司協理丁○○出面為被告黃春美求情,自訴人因而同意被告黃春美、壬○○互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黃春美、壬○○各開出1 千5 百萬元、5 百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交付自訴人,2 人並承諾合力每月返還自訴人20萬元,惟連續返還3 個月後,2 人即逃逸無蹤,因認被告黃春美、壬○○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並提出委買明細、本票、借據、自訴人萬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聯邦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第一綜合證券建成分公司證券帳號00000000000 存摺、融資買進報告書等件為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訊據被告壬○○固坦承確於91年9 月20日,與被告黃春美至自訴人庚○○處簽立本票及借據,惟辯稱:係基於與黃春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而簽立,並無與被告黃春美共謀盜賣自訴人股票之犯行。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91年9 月間你是否任職永昌證券公司?)是,忠孝分公司經理人,掛名協理..(問:當時是否知悉黃春美有盜賣客戶股票的事情?)不知道,事後92年、93年有1 個庚○○的人打電話來,當時黃春美她有曠職3 天,中間剛好有自訴人來公司找她,她不在,就找我,我就瞭解他們之間有何問題,我是站在公司立場去瞭解。(問:你去瞭解的時候黃春美如何說?)她離開了,她是透過她的1 個朋友,說他們之間有金錢上糾紛,實際情況我無法跟當事人黃春美對質,只有聽到自訴人的說法,黃春美的部分我沒有聽到,我是聽到他們中間有協調看如何還款..自訴人找我之後,我去找自訴人2 次,當時他很生氣,但也無法解決..(問:你有無為了這個糾紛的事情介入他們糾紛協調?)我站在公司立場,希望客戶跟營業員取得協調,有幫自訴人希望善了。(問:在當時與自訴人協調時,有無提到壬○○?)我今天第一次聽到壬○○,也從來不認識她。(問:自訴代理人在自訴狀說你曾經出面替被告求情,是否有這個事情?)我是出面協調,不是求情,我希望事情有完美的答案,但我當時無法取得兩方出面確認。」(見96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而苟自訴人所述被告黃春美前已向其自白,稱因被告壬○○缺錢,故共謀盜賣自訴人股票,其後,始因證人丁○○出面,而同意被告黃春美、壬○○互為連帶保證人,並分別簽立借據、本票,豈有自訴人與證人丁○○協調之時,全未提及被告壬○○之理。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不識被告黃春美、壬○○,帳戶是出借乾媽郭莉萍;證人丙○○、辛○○則均具結稱:認識被告黃春美、壬○○,帳戶有出借被告黃春美,惟不知壬○○有做自訴人庚○○有關股票買賣之事(均見96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證人甲○○○亦具結證述:帳戶悉交被告黃春美使用,不識被告壬○○(見96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等情,足見渠等帳戶係供被告黃春美使用,而難認與被告壬○○確有干係。至證人己○○○雖證稱:「(問:當天壬○○說了什麼?)她說她跟黃春美一起把股票賣掉,所以她願意幫忙5 百萬元。她說把5 百萬元這些錢到大陸投資,如果有賺,就會趕快還。」(見96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惟其與自訴人係夫妻關係,所述難免迴護,尚不足遽信為實在;本院並衡量苟自訴人所述被告黃春美前已向其自白係因被告壬○○缺錢,故共謀盜賣自訴人股票,其後數日,始由被告黃春美、壬○○互為連帶保證人,並分別簽立借據、本票一情為真,依理,自訴人當會主動要求被告黃春美應偕同被告壬○○一同到場解決債務,又豈有證人同日所陳:「(問:當時妳要賣股票,黃春美說已經被賣掉了,立刻跑來找庚○○,當時你們有要求黃春美要協同何人來?)沒有..(問:壬○○是不請自來?)是。」(見同上日筆錄)之情,足見自訴人之指訴,實尚有疑。本院另斟酌證人戊○○結證所述:「那天黃春美來找我,說黃春美讓客戶簡先生用黃春美的帳戶沖銷股票..欠了總共約9 百多萬元,黃春美沒有辦法支付這個錢,就賣了魏先生的股票,另外也有用賣了魏先生股票的錢借給壬○○..壬○○一直跟黃春美有資金往來,壬○○跟黃春美借錢..股票是黃春美賣的,壬○○是黃春美賣股票的錢,借給壬○○。」(見同上日筆錄),核與被告所述係基於與被告黃春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始簽立借據、本票之情相合,足認本件被告壬○○應係向被告黃春美支付利息、借款調現,嗣因被告黃春美所出借之款項與本件有關,始會與被告黃春美同至自訴人住處,並簽發本票、借據,惟殊難僅憑此,即認其與被告黃春美係屬共犯關係。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自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涉犯共同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負舉證責任。惟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有何犯行,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