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項次一所示扣獲證物沒收,如附表項次二所示扣獲證物均沒收銷毀。
事實
一、甲○○曾於88、89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獲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7月26日,保護管束執行完畢,乃獲檢察官於90年8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7號不起訴處分。又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1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甫於93年3月4日執行完畢,及自91年10月、11月間起,至92年11月間某日止,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甲○○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57 號判決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現在執行中,又自94年12 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20日某時止,先後多次,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概括犯意,約每10餘小時,即在其臺北縣五股鄉○○路87巷6號2樓家中、臺北市○○區○○街加油站等址,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加加混合,再以注射針筒注射皮下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曾被警2度查獲(查獲時間、地點、扣獲證物均詳如附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由本院併為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坦白承認(分見本院9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二)並有扣案如附表項次二所示扣獲證物,及被告冒名「藍天虹」(此部分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犯嫌,業由
鑑定結果,均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2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在偵查卷宗可憑(見95年度核退字第17號偵查卷宗第17頁鑑定通知書);(三)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核退字第1673號卷第47、48頁),足見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 條之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於如主文所載之日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一體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及依法遞加之。
㈢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則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本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於新舊法均得宣告沒收,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本件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既為舊法(後詳),沒收自亦應適用舊法。
㈣綜上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1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甫於93年3月4日執行完畢,迄本件犯罪時未滿5年,即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參,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及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先前已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為警查獲後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戒斷毒品決心,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可佐,惟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項次一所示扣獲證物即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著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項次二所示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2公克,為第1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項次│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 扣獲證物 │ ├──┼──────┼───────┼───────┤ │ 一 │95年6月21日 │在臺北市萬華區│ │ │ │14時許 │桂林路、華西街│被告所有供施用│ │ │ │口 │第1級毒品海洛 │ │ │ │ │因之注射針筒1 │ │ │ │ │支、第1級毒品 │ │ │ │ │海洛因殘渣袋2 │ │ │ │ │個。 │ ├──┼──────┼───────┼───────┤ │ 二 │94年12月23日│臺北市萬華區萬│第1級毒品海洛 │ │ │12時許 │大路188號前 │因2包(合計淨 │ │ │ │ │重0.12公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