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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黎惠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0三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針筒伍支(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陸個、夾鍊袋壹佰只、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只(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針筒伍支(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玻璃球吸食器陸個、夾鍊袋壹佰只、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只(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其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二號裁定駁回),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一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停止其戒治處分出監,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停止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三0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確定(尚未執行)。詎甲○○猶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後某日時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二、三時許止、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後某日時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三時許止(起訴書均誤載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0三號四樓、臺北市○○區○○路五段五十九號二樓等處,每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或以針筒注射、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施用之方式,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五段五十九號二樓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曾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六個、針筒五支、夾鍊袋一百只、安非他命殘渣袋五只、磅量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連續在上開期間、地點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或以針筒注射、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二頁),且其於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確認之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並有扣案被告所有用以磅量其所購買用以施用毒品重量之電子磅秤一個、曾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六個、針筒五支、夾鍊袋一百只、安非他命殘渣袋五只可稽,均足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其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二號裁定駁回),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一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停止其戒治處分出監,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停止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供自己施用,應分別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甫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且已數次經判決執行,猶不知悛悔,顯見上開判決執行並未使其心生警惕,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後於本院調查中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針筒五支、玻璃球吸食器六個、夾鍊袋一百只、安非他命殘渣袋五只,均為被告所有曾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其上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因針筒、玻璃球吸食器、夾鍊袋、安非他命殘渣袋內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可用於磅量物品重量,非專用以施用毒品之物,惟既係被告所有,用以磅量其所購買供己施用毒品之重量所用,亦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應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胡琴一把、厚德載物掛壁圖一幅、玉手環二只,為被告另涉贓物罪嫌之竊盜、贓物罪嫌之贓證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且與本件施用毒品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二、三時許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某日時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三時許止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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