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六十八年二、三月間,夥同孫幹、黃煥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由甲○○○以介紹陳春梅(五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生)至餐廳工作為由,將陳女誘至桃園縣龍潭鄉烏林村一○六巷十九號孫幹、黃煥心住處,交孫幹帶往桃園、龍潭等地私娼館賣淫,使陳女脫離家庭。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三人復承前犯意,由甲○○○以同一手法,將杜秀雲(五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生)誘往孫幹、黃煥心前開住處,交孫幹帶往桃園市○○路長美巷私娼館賣淫,使杜女脫離家庭,二人每次接客所得新臺幣(下同)二百元,除私娼館分得八十元,杜女、陳女各分得十元外,餘款由孫幹、黃煥心、甲○○○朋分花用,孫幹等人平日並分派流氓保鏢看管陳杜二女,使陳、杜二女無法逃離該私娼館,七十年三月十日,陳女囑客人轉告其父母報警,始將陳、杜二女救出,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略誘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之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略誘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年五月七日偵查終結起訴後,於七十年五月十九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七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略誘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五年期間,共計二十五年。惟自公訴人七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開始偵查,迄七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七十年五月七日提起公訴至七十年五月十九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七十年三月十日起算,被告所涉略誘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