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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78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李英豪陳慧萍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0年度偵字第1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68年11月間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修正後刑法於涉犯罪名法條並不較有利),該罪法定之最高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即68年11月間起算,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8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曾正龍

書 記 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78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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