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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蘇素娥官信成葉珊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林盛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貪污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一年。前開兩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入監,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刑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附近一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黃哥」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之德制八釐米改造金屬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並置於其所駕駛車號一六六九-KC號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箱內。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十三時許,經警據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甲○○之處所、身體、上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時,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審理時拘提傳喚無著,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發布通緝,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緝獲歸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對於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等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該日筆錄參照),惟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不具有殺傷力,且偵查卷及本院卷附之鑑定報告無法看出鑑定人之姓名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為: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五四九九八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二幀附卷足憑(偵查卷第四十七頁五十一頁參照)。本院並於審理時依職權函請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扣案槍枝經裝填適用子彈(彈頭直徑七點四二MM、重量三點四0G)試射結果,測得彈頭速度每秒九十一公尺,計算其動能為十四點八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三二點五六焦耳,經該局以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尺二十四焦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具有殺傷力等語,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三三四五四號號函附本院卷足參,綜上,堪認扣案之槍枝具殺傷力,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不具殺傷力云云即不足採。是本件扣案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違禁物。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槍枝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囑託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於法院審理時,經本院囑託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並經刑事警察局作成如上所述之鑑定報告,揆諸上開說明,既屬檢察官或法院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而以機關名義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則鑑定報告書上並不需列出實際施測之鑑定人之姓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由於鑑定報告無法看出鑑定人姓名難認鑑定報告屬實等語,即不足採,況刑事警察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該局刑鑑字第0九五00九三八八一號函附施測之鑑定人履歷一份附本院卷足參,綜上,被告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本院依被告前述坦承持有槍枝之事實及上述各該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該法修正後,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有關持有槍砲罪之規定業經刪除,而另訂於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含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買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而持有,其持有狀態持續至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為警查獲時,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論處,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仍記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舊法規定,顯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被告於所犯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持有槍枝時間長達將近一年,雖未實際將槍枝取出使用、惟對社會治安仍有不良之影響、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矯飾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葉珊谷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 │德制八釐米改造│ 壹 支  │九十四年度青保管字第│
│    │手槍          │        │三八五號編號1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6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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