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5 月23日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甫於93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安全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123 號2 樓之住處,並以隨手自該住處樓下取得之衣架勾開該住宅之大門後,侵入屋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甲○○所有之金飾及珠寶1 批(含金牛、金雞蛋、金如意、金元寶、金項鍊、金手環、玉環、玉墜、玉戒及珍珠等物)後逃逸。嗣遭甲○○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在現場採集乙○○所遺留之指紋並加以鑑定比對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警方於現場在失竊之住處房間內採集之指、掌紋共3 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加以比對後,發現其中1 枚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1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0950184255號鑑驗書及指紋卡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據扣案,然衡情如持螺絲起子對人加以揮刺,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前揭螺絲起子撬開被害人甲○○住處之大門云云,惟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該大門門鎖並未有被撬開破壞之痕跡,且依被告所述,其係以該住處樓下所取得之衣架勾開大門後進入屋內行竊,並未使用螺絲起子撬開大門等情,衡情非無可能,則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以螺絲起子撬開大門門鎖之情況下,自應以被告之供述為準,是公訴人前揭認定之事實,自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已於93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貪圖私利而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所竊金飾及珠寶之價值非低,危害社會治安,且其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強制工作後,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未深切反省,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行竊動機、家庭狀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被告經本院發佈通緝之時間為96年8 月17日,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後,核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至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行竊後業已丟棄,此據其供承在卷,衡情應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