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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56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6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欣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欣企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認被告本件犯罪應以累犯論處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至於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因此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上揭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必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方得認為與上揭累犯規定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44 號判決參照)。

㈡又按「本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謂:『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5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是數罪併罰之案件,必須其中至少有一罪已經執行完畢,嗣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始生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如數罪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即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前所犯妨害公務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雖曾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刑期自99年5月30日起算,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99年10月29日。惟檢察官在該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即就該罪聲請與被告另犯多次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各8 月共7 罪、7 月、7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18日以98年度聲字第29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檢察官依該裁定另發執行指揮書,其刑期自98年9 月10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103 年12月29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70日)。是原就妨害公務罪先前核發之指揮書自已失效,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應以該各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執行完畢時,始為執行完畢。

㈣復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6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7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97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與前揭①、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19號裁定①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2 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8年5 月9 日,下稱甲案);⑤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10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5 月29日);⑥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處妨害自由2 罪各有期徒刑3 月、毀棄損害1 罪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與前揭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48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5 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8年9 月9 日,下稱乙案);⑦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5 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10月29日);⑧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6 號判處竊盜8 罪各有期徒刑8 月,妨害自由3 罪各有期徒刑3 月,贓物1 罪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第691 號撤銷原判決竊盜3 罪,改判有期徒刑7 月、8 月、8 月,及駁回其餘上訴,併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10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8 月20日),嗣與前揭⑤、⑦兩案(不含前揭⑧妨害自由、贓物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9 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12月29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70日,下稱丙案)。前揭甲案於98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乙案接續執行而於98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丙案(至103 年11月29日始期滿),於102 年8 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8月1 日撤銷保護管束,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104年8 月13日再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之時即103 年10月10日,既已在前揭甲案(98年5 月9 日)、乙案(98年9 月9日)執行完畢之5 年後,而丙案所處之刑,亦未執行完畢,即難認被告本件犯罪合於累犯之要件,自不能以累犯論處。是檢察官前揭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擅取他人之物,雖未得逞,仍應非難,且其前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素行非佳,其再犯本案竊盜罪,顯未見悔改,法紀觀念薄弱,又毀壞他人汽車行竊,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微,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56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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