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68號,聲請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且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民國95年7 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連續於本件判決前之95年6月15日,侵入呂梓琦位於台北市○○區○○路44巷18號4樓住處,竊取呂梓琦所有電腦1台得手;及於同年月16日,在台北市南港某賣場內,徒手竊取遊戲盒2盒得手。被告上開犯行與本件之竊盜犯罪,所犯罪名同一,具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二)被告前有加重竊盜前科,執行出獄後仍不知悔改,為累犯,偵查中仍多次否認犯行,又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顯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請就被告所涉之2次竊盜犯行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時間為94年2月下旬,然查檢察官聲請併辦之被告另二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分別為95年6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基此,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時間與檢察官聲請併辦之竊盜犯罪時間,彼此間相隔已逾一年三月之久,核與95年7月1日修正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須以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間,具有時間緊接,為其成立要件。然查,因本案竊盜犯行部分,與聲請併辦竊盜犯行部分,犯罪時間相隔已逾一年三月,有如前述,衡情難謂具有「時間緊接」之關係。即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及併辦云云,應非足採。再查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經核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亦非足採。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因經本院認定與本案部分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應為數罪。因此,檢察官自應將併辦意旨所載被告竊盜犯行,另行提起公訴,方為正辦,併此提醒。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