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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許宗和蕭世昌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鍾欣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6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欣企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伊於警詢中即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並願受裁判之意思表示明確,已臻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原判決疏漏未及審酌,顯有違背法令;又伊雖有與共犯姜培勝犯意聯絡,然伊於犯罪過程中乃屬「把風」之行為,且共犯姜培勝於著手犯罪實施已超越原計畫之範疇,實非伊能掌控預見,伊亦不知共犯姜培勝攜有螺絲起子毀壞門扇之行為,是伊應以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論處,而非論以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懇請鈞院撤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鍾欣企犯行所依憑之證據,業已詳敘審酌被告鍾欣企與共犯姜培勝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持用螺絲起子1 支為工具,分別為下列之行為:1.其等於民國103 月1 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9 樓鄭善昌住處,以該支螺絲起子破壞鄭善昌住處大門門鎖,侵入住宅內,竊取鄭善昌所有之黃金項鍊1 條(約2 兩重,市價新台幣(下同)92,000元)、男女鑽戒2 只(市價150,000 元)、金飾2 錢(市價9,200 元)、香奈兒項鍊1 條(市價8,000 元)、紫水晶項鍊1 條及戒指1 只(市價7,000 元)、鍍金手鍊1 條(市價3,000 元)、耳環2 對(市價8,000 元)、金戒指2 枚(市價8,000 元)、藍寶石戒指1 個(市價30,000元)、京站禮券500 元、全家超商禮券1,200 元、現金4,000 元、日幣40,00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鄭善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且將姜培勝身上起獲竊得鄭善昌之戒指1 只;2.其等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6 樓劉慕人住處,持該支螺絲起子破壞劉慕人住處大門門鎖,侵入住宅內,竊取劉慕人所有之美甲指甲刀3 組(價值約800 元)、金手鍊1 條(市價15,000元)、金項鍊鵝墜子1 個(市價25,000元)、女王頭金幣墜子1 個(市價25,000元)、金元寶2 個(市價10,00 元)、銀元寶2 個(市價3,000 元)及10元硬幣164 枚(共計1,460 元,起訴書誤載為1,460 元,應更正如前述),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適劉慕人返家發現姜培勝,姜培勝即欲逃離現場,劉慕人則緊追在後,並經管理員報警,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姜培勝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前遭警方及劉慕人合力逮捕,始悉上情,並於姜培勝身上起獲竊得劉慕人之前述美甲指甲刀3 組及金、銀元寶各1 枚及10元硬幣164 枚等情,業經被告鍾欣企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見原審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79號卷第30頁反面),並有證人劉慕人、鄭善昌、共犯姜培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言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20至26、91頁正反面、第6 至15、58至59頁),復有共犯姜培勝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經警查獲之遭竊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劉慕人上址住處照片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27至32、36至37、39至46頁反面),足徵被告鍾欣企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鍾欣企前開犯罪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經扣案,然既能撬開大門門鎖,顯見其質地有相當之硬度,而得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應堪認定屬兇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侵入住宅、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鍾欣企與共犯姜培勝就上開2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依憑上揭證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況所謂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鍾欣企既就其犯行坦承不諱,且自承負責把風,顯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行竊,是犯罪結果既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無論出於何人所實行,在共犯間即應同負全部之責,原審認定被告鍾欣企與共犯姜培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無違誤。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前①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6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7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97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與前揭①、③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19號裁定①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2 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8年5月9 日,下稱甲案);⑤另犯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97年度易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10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5 月29日);⑥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處妨害自由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毀棄損害1 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與前揭②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48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刑期起算日期98年5 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8年9 月9 日,下稱乙案);⑦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執)字第93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5 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10月29日);⑧另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6 號各判處竊盜8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妨害自由3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贓物1 罪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以98年上易字第691號撤銷原判決竊盜3 罪,改判有期徒刑7 月、8 月、8 月,及駁回其餘上訴,併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10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8 月20日),嗣與前揭⑤、⑦兩案(不含前揭⑧妨害自由、贓物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9 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12月29日,下稱丙案);前揭甲案於98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乙案接續執行而於98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丙案(於103 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於102 年8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月1 日撤銷保護管束,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104 年8 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鍾欣企於受前述乙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鍾欣企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所為非是,且其前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其素行非佳,其再犯本案竊盜2 罪,顯見未見悔改,法紀觀念薄弱,又隨機挑選犯罪對象,攜帶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螺絲起子,毀壞他人住宅門鎖而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微,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態度尚可,又被告鍾欣企業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審易緝卷第30、27頁),及兼衡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月薪約40,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易緝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其目的在使被告於短暫喪失人身自由之際,深切反省其屢次恣意竊盜之惡習,足認有危害他人財產之虞,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上揭所述等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按自首,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者謂之;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共犯姜培勝業已於103 年1 月22日、1 月27日警詢及103 年1 月21日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鍾欣企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情狀,有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考(見103 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14頁反面、第58頁正反面、第81頁),被告鍾欣企嗣於103年5月17日始為警逮捕歸案,其為警逮捕時該管公務員已知悉其為犯罪之人,且其於原審坦承犯行時未曾主張其有自首之情事,是被告鍾欣企於上訴理由指摘此部分,辯稱其係主動自首云云,核與刑法第62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尚屬有間,其為警逮捕後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內容僅為自白犯罪,並非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甚明,其上訴主張此部分符合自首規定,並不可採,自不得邀自首減輕之寬典。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認其符合自首規定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乃容有誤會或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8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