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毀器損壞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3月,皆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如附表所示案件判決所宣示之刑經併合處罰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