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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欣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欣企共同侵入住宅、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侵入住宅、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ㄧ、鍾欣企(綽號「茂林」、「小五」)與姜培勝(業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4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持用螺絲起子1 支為工具,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ㄧ)其等於民國103 月1 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9 樓鄭善昌住處,以該支螺絲起子破壞鄭善昌住處大門門鎖,侵入住宅內,竊取鄭善昌所有之黃金項鍊1 條(約2 兩重,市價新台幣《下同》92,000元)、男女鑽戒2 只(市價150,000 元)、金飾2 錢(市價9,200 元)、香奈兒項鍊1 條(市價8,000 元)、紫水晶項鍊1 條及戒指1 只(市價7,000 元)、鍍金手鍊1 條(市價3,000 元)、耳環2 對(市價8,000 元)、金戒指2 枚(市價8,000 元)、藍寶石戒指1 個(市價30,000元)、京站禮券500 元、全家超商禮券1,200 元、現金4,000 元、日幣40,00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鄭善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且將姜培勝身上起獲竊得鄭善昌之戒指1只。

(二)其等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6 樓劉慕人住處,持該支螺絲起子破壞劉慕人住處大門門鎖,侵入住宅內,竊取劉慕人所有之美甲指甲刀3 組(價值約800 元)、金手鍊1 條(市價15,000元)、金項鍊鵝墜子1 個(市價25,000元)、女王頭金幣墜子1 個(市價25,000元)、金元寶2 個(市價10,00 元)、銀元寶2 個(市價3,000 元)及10元硬幣164 枚(共計1,460 元,起訴書誤載為1,460 元,應更正如前述)。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適劉慕人返家發現姜培勝,姜培勝即欲逃離現場,劉慕人則緊追在後,並經管理員報警,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姜培勝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0巷0 弄00號前遭警方及劉慕人合力逮捕,始悉上情,並於姜培勝身上起獲竊得劉慕人之前述美甲指甲刀3 組及金、銀元寶各1 枚及10元硬幣164 枚。

二、案經鄭善昌、劉慕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各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鄭善昌、劉慕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鍾欣企對該2 人前揭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意見,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另其餘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亦無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其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資料,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79號卷第30頁反面),並有證人劉慕人、鄭善昌、共犯姜培勝在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言、具結證言在卷可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91頁正反面、第6 頁至第15頁、第58頁至第59頁),復有共犯姜培勝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經警查獲之遭竊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劉慕人上址住處照片在卷可按(參見同上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6頁反面)附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同條項第第2 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如毀壞構成門之ㄧ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裁判要旨、64年第4 次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開犯罪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未經扣案,然既能撬開大門門鎖,顯見其質地有相當之硬度,而得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應堪認定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侵入住宅、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姜培勝就上開2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①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6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7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97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96年度易字第3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與前揭①、③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19號裁定①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2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8年5 月9 日,下稱甲案);⑤另犯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97年度易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10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5 月29日);⑥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處妨害自由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毀棄損害1 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與前揭②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648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刑期起算日期98年5 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8年9 月9 日,下稱乙案);⑦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士林地院97年度訴(執)字第93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5 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10月29日);⑧另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6 號各判處竊盜8 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妨害自由3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贓物1 罪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91 號撤銷原判決竊盜3 罪,改判有期徒刑7 月、8 月、8 月,及駁回其餘上訴,併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10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8 月20日),嗣與前揭⑤、⑦兩案(不含前揭⑧妨害自由、贓物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9 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12月29日,下稱丙案)。前揭甲案於98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乙案接續執行而於98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丙案(於103 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於102 年8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1 日撤銷保護管束,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104 年8 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前述乙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所為非是,且其前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其素行非佳,其再犯本案竊盜2 罪,顯見未見悔改,法紀觀念薄弱,又隨機挑選犯罪對象,攜帶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螺絲起子,毀壞他人住宅門鎖而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微,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態度尚可,又被告業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同上審易緝卷第30頁、第27頁),及兼衡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月薪約40,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同上審易緝字第79號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懲。至於被告2次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既非屬於違禁物,又雖為被告或共同正犯姜培勝所有,然因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7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