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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4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叁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個沒收。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叁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叁叁貳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玖叁叁貳公克、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1年11月8日上午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經警查獲至採尿時之製作筆錄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1年11月7 日下午6時30分,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與昆明街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32公克)及丁○○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盛裝前開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及。丁○○另行起意,於復於94年2月17日下午11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經警查獲至採尿時之製作筆錄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2月17日下午9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37巷1弄1號2樓之1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公克),及丁○○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盛裝前開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核該等證據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俱認有證據能力,首開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坦認「94年2月17日下午11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經核:

㈠被告之自白與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相符合(見94年度核退字第949號卷第16頁)。

㈡本案扣得之粉末,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法及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局鑑驗書在卷可証(見94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卷第60頁)。

㈢此外,尚有扣案盛裝該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個、吸食器一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三張等在卷可按,被告該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丁○○否認「91年11月8日上午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辯稱:當天是去朋友處,有朋友在打牌,打牌的朋友吸食毒品,伊是吸到二手煙,當時丙○○也在現場,但不在客廳打牌,伊和丙○○在房間內聊天,扣案的毒品如何搜得伊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24、25、28、29頁)。然查:

㈠當日在場之警員乙○○到庭證稱略以:那天是去水源路37巷1弄1號2樓之1,帶班小隊長是甲○○,當天是去逮捕被告,因為被告是通緝犯,到了現場看到被告和他的朋友在打撲克牌,我們先查證丁○○的身份是竊盜通緝,經我們小隊長詢問下,被告承認他有吃藥,他有比給我們看桌子下面有藥,還指出他睡的房內包包裡,我們經被告同意後,扣得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被告說安非他命及吸食器都是他本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㈡被告聲請傳喚當日在場之人,即證人丙○○到庭證稱略以:94年2月17日警察到臺北市○○路37巷1弄1號2樓之1,現場有三個人,有我、被告及被告的朋友,我們在比大老二,因為被告被通緝,警察拿口卡來抓被告。我只記得當時警察拿一張照片,被告就謊報一個名字,警察就說被告還裝,警察就說不甘我們的事,後來我就走了,當天我在現場不到十分鐘警察就來了,當天我和被告的朋友都沒有吸食毒品,我們都在客廳打牌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

㈢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尚無被告抗辯「當天現場有人打牌吸食毒品,被告是吸到二手煙,被告與丙○○在房間內打牌」之事實,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此外,被告之尿液經前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此有該院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証(見94年度偵緝字第352號卷第44頁);又扣案粉末一包,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電子天秤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復有照片一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管制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㈠新、舊刑法比較: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為本件犯罪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於實務上有下列原則:㈠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40 號判決參照);㈡須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 均有處罰,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013號判決參照);㈢倘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2 38號判決參照);㈣再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400 號判決參照)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經比較適用結果後,即應全部適用舊法或全部適用新法。經綜合比較,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刑期最高度提高為三十年,顯較修正前規定「二十年」不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是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違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二次。被告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有賭博、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犯後坦承一罪,但另罪矢口否認,且聲請調查証據時,除要求傳喚警察到庭對質後,發現警察之證言與伊辯解不符,復陳稱證人丙○○可為其有利之證明,但傳喚證人丙○○到庭後,證人丙○○所言與警察相符,均與其辯解不符,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犯後猶不斷浪費司法程序,藉詞拖延訴訟,此觀其行屢受通緝亦可資證明;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減刑: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㈤沒收:

⒈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0.9332公克及0.0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盛裝前開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二個,及扣案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乃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05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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