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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許泰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8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臺灣臺北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829號),本院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96年度簡字第22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罪刑自90年4月20日起接續執行,於93年3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3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仍不知悔改,其與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依婷)在下列行為時係男女朋友關係,渠二人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乙○○遂於95年11月間某日,受甲○○之託,代為保管其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所購買欲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小包(未扣案,故無從證明是否已達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乃自斯時起與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之,在甲○○有施用海洛因需求時,即向之取用;嗣於95年11月12日,甲○○所交付之海洛因已經用罄,而乙○○亦欲購買海洛因,二人即另行起意,共同出資2,500元,乙○○乃駕車載送甲○○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附近,由甲○○下車購得海洛因1包而共同持有之,惟在甲○○尚未及返回車上與乙○○朋分施用時,於是日夜間9旋即為警在臺北市○○區○○路1段362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淨重0.45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乙○○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均陳明沒意見等語,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若合符節,而本件證人甲○○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67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又證人甲○○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亦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在本件查獲之前,受證人甲○○之託保管海洛因,又在前揭為警查獲時,與甲○○共同合資購買海洛因,被告就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自與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二次先後2次共同持有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同條例第11條第4項雖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 月7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該標準亦已於93年1月9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淨重0.45公克,已如前述,尚未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又在此之前受託保管之海洛因,則未扣案,自無從證明該數量是否已達前揭加重其刑之標準,是本件應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此有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尚能坦承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分別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10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揭扣案之1 包第一級毒品,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所示,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之部分,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已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82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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