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八四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而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白粉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二包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四一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由警將該白粉扣案後送往鑑驗後確定為海洛因,而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關於被告甲○○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自其身上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發現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三九0六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五十頁參照),且被告對前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二包及㈡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一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本件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前開鑑定書所載,其淨重僅為零點四五公克,並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標準,併予說明。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品行,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誤,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包裝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有上開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扣 押 物 品 清 單 編 號 │ ├──┼─────┼────┼─────────────┤ │ 一 │海洛因及其│貳包(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 │包裝袋 │計淨重零│五年度青保管字第九0五號編│ │ │ │點肆伍公│號1 │ │ │ │克、空包│ │ │ │ │裝總重零│ │ │ │ │點肆叁公│ │ │ │ │克)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