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原名黃思敏
- 選任辯護人
- 韓邦財律師
王唯鳳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540號),茲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黃思敏)於民國95年8 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975-KR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路418之1號標線紅線之路旁違規停車,遭當時在上開地點身著制服、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工作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下稱吳興派出所)員警甲○○取締,被告為規避取締,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逕自發動引擎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因甲○○請求線上支援,於台北市○○區○○街281巷58號對面攔停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詎被告仍不願配合下車接受檢查,且發動引擎欲駛離,俟為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吳興街派出所員警甲○○之證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員警職務報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被告於2次經員警甲○○以機車擋在車前時,有將車輛熄火再發動,且車頭向左欲向前駛離,是為躲避員警的取締,並無衝撞員警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雖知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例外有證據能。
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雖爭執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及舉發通知單之證據能力,惟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製作之情形證述明確,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依員警甲○○製作之上開職務報告所示,其上固載明:「.... 發現自小客車3975-KR號紅線違規停車,警方現場請駕駛人出示證件(駕、行照)下車,駕駛人不願配合,並駕車駛離,警方現場駕駛重機AZT-788號攔查,於9時42分許,在台北市○○區○○街281巷58號對面攔停,並第二次請駕駛人出示證件,駕駛人黃思敏(即被告)未出示證件,警方攔查時將警用機車停放在自小客車3975-KR號前面,現場請駕駛人下車,駕駛人不願下車受檢,並將自小客車3975-KR號引擎發動(現場有『駛離衝撞』之動作)..... 」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看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停車,我就依規定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當時並未依規定出示證件,就駕駛該車離去,我見狀就騎機車鳴笛追趕,在吳興街攔停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車,被告停車但沒有熄火,我告知她違規的事實,請她下車出示證件,但她未依規定下車出示證件,且發動引擎準備離去,我就請求線上警力支援,4、5位警員到達後,被告仍在車上,不願下車,在支援警力來之後,被告發動引擎準備離去,當時我們有員警在她駕駛座的正前方,我站在駕駛座的左前方,被告已發動引擎,但沒有移動,我有拔槍喝止她不要前進,她的車子沒有移動,我認為被告不下車,引擎一直發動,準備要離去,而員警站在被告車輛前方,所以在職務報告中寫被告有駛離衝撞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背面),是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被告於第一次遭攔停時,並未依員警指示下車出示證件,而係逕自駕車離去,又於第二次遭攔停時,雖亦未依指示下車出示證件,並發動引擎準備駕車離去,斯時員警固站在被告車輛前方,惟被告車輛既無移動之行為,即難認定其有何衝撞員警之強暴行為,上開職務報告所載被告有「駛離衝撞之動作」一語,顯與證人前開所述不符,尚難採憑。
(三)又公訴人所舉之舉發通知單(見偵查卷第15頁),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違規停車,遭員警當場舉發之事實,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見偵查卷第7頁),僅能證明被告未依員警指示下車出示證件,而遭員警移送偵辦之情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有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衝撞員警,而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尚堪採信,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施以強暴脅迫之客觀事實,自難僅以被告未依員警指示下車受檢,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