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型錄壹本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賭博、偽造文書、違反商業登記法、贓物、詐欺案件等前科,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竊盜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七月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判處之罪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接續前開竊盜罪所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不知悔改,明知「LV」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圖樣、商標權人、商標種類、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名稱及專用期限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現均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而販賣。竟意圖營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約新臺幣(下同)四、五十萬元之價格頂購臺北市○○區○○路二十二之一號二樓精品店及該店內所販售之未得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後,旋將該等仿冒商標商品陳列在該精品店內,多次以每件仿冒LV、GUCCI商品約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仿冒ROLEX手錶則擬以約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五十六號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型錄一本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物。
三、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代理人乙○○、告訴人瑞士商勞力士公司代理人丙○○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現場照片列印資料、市值估價表、估價表等在卷可按,又有扣案之型錄一本、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販賣之物品,係屬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嫌云云,猶有誤會,附此敘明。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同時販賣二種以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竊盜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七月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判處之罪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接續前開竊盜罪所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賺取錢財,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不長,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其前科素行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同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型錄一本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因與被告所犯本案違反商標法犯行無關,雖為被告所有,依法仍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