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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0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10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丁○○

      乙○○

      丙○○

      戊○○

      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甲○○、乙○○、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己○○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甲○○、丙○○、己○○、戊○○、乙○○基於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抽頭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03月26日,由丁○○出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甲○○租用甲○○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街118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以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場所,丁○○即於96年03月26日約23時起,以系爭房屋為賭博場所,並以日薪5 千元僱用丙○○從事記帳工作、以日薪6 千元僱用戊○○、己○○負責洗牌、疊牌、抽頭等清場工作、暨以日薪2 千元僱用乙○○擔任把風等工作,再由丁○○等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系爭房屋參與賭博,由賭客輪流作莊,其賭博方式是以天九牌為賭具,以骰子決定拿牌之順序,每次每人拿四張牌分前後二注以點數大者為贏,且須前後二注點數均贏者方為贏,如前後各輸贏一注則以和局論,每次下注金額最少為1,000 元,沒有上限,賭客每下注1,000 元由丁○○抽40元,賭客除以現金下注外,亦可向丁○○換取籌碼玩賭,每塊籌碼5,000元。嗣於96年3月27日凌晨1 時20分許,適有鄭博中、林業為、李宗穎、劉建章、吳承洋、薛翰鐘、鄧康平、徐天順、蔡亦寧、林德輝、劉延富、江斌喨、林昆宏、程正益、劉三賢、潘冠融、許嘉惠、周淑芬、楊青海、李柏林及吳文燦在上址賭博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共44萬4200元、監視電眼4個、分割器1台、電視螢幕1 台、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丙○○、己○○、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鄭博中、林業為、李宗穎、劉建章、吳承洋、薛翰鐘、鄧康平、徐天順、蔡亦寧、林德輝、劉延富、江斌喨、林昆宏、程正益、劉三賢、潘冠融、許嘉惠、周淑芬、楊青海、李柏林及吳文燦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共44萬4200元、監視電眼4個、分割器1台、電視螢幕1台、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扣案足資佐證,被告六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被告六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六人共同自96年03月26日至同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乃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己○○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5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六人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六人犯罪分擔之情形、賭場規模大小及經營時間長短,暨被告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件被告六人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04月24日之前,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天九牌1副、骰子50顆、帳單1張、抽頭金12萬9,300元、賭場周轉金13萬6,000元、籌碼80綑,係賭場主持人即被告丁○○所有,而分別供被告等共同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共有賭資39萬5,500 元及散落賭資4萬8,700元共44萬4,200元,均為賭客所有;監視電眼4個、分割器1臺、電視螢幕1台是屋主即房東所有,且皆非義務沒收之物;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於承租前揭房屋時即有將租賃契約作為賭博之用,故扣案之被告甲○○與屋主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難認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 數  量        │
├──┼──────────┼─────────┤
│1   │  天九牌           │  一副            │
├──┼──────────┼─────────┤
│2   │   骰子             │  五十粒          │
├──┼──────────┼─────────┤
│3   │   帳單             │  一張            │
├──┼──────────┼─────────┤
│4   │   抽頭金           │  新臺幣十二萬九千│
│    │                    │  三百元          │
├──┼──────────┼─────────┤
│5   │   賭場周轉金       │  新臺幣十三萬六千│
│    │                    │  元              │
├──┼──────────┼─────────┤
│6   │   籌碼             │  八十綑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0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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