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2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零點壹伍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參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最低額由原條文之「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由原條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同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1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適用舊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扣案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0,156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1/2,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