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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蘇素娥黃紹紘林怡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告
丁○○

      陳庚○○

      丙○○

      甲○○

      戊○○

      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二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告訴被告丁○○等涉傷害、毀損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二二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聲請人於同年一月三十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二月一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丁○○、陳庚○○、丙○○、甲○○、戊○○、己○○等人因屢屢對聲請人乙○○之夫陳正賢所繼承之土地所有權時有爭執,丙○○、丁○○、陳庚○○等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前往聲請人之住處,毆傷陳正賢及聲請人,陳正賢乃於翌日對丙○○提出告訴,嗣於同年六月十七日達成和解;詎丙○○變本加厲,復於同年九月五日,邀集陳庚○○、甲○○、戊○○、己○○等人,前往聲請人之住處,搗毀聲請人苦心栽種之花圃盆栽,聲請人乃就丙○○等人所涉犯行提出告訴,並無公訴人所稱與常理不符之處。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徐森茂證稱:案發當時聲請人並未表明要提出告訴等語;而證人陳福隆、陳振雄、陳泉證稱:係陳正賢自行搗毀自家物品等情,無非暗示陳正賢自行搗毀自家物品而誣告被告等人,惟兩段證詞明顯互相矛盾,且與事實不符,檢察官一併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實有所不當。

㈢證人陳泉、陳福全、陳福隆、陳振雄與被告等人均因遺產問題和聲請人之夫陳正賢對簿公堂,而本案之傷害、毀損情事亦是因遺產所生爭執所引起,其等證詞自有偏頗,檢察官不察,遽採納而為不起訴處分,實有不當之處。綜上所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

㈠聲請人指訴被告丙○○、丁○○、陳庚○○涉犯傷害犯行部分:

⒈被告丙○○、丁○○、陳庚○○均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丙○○辯稱:當天我是與陳正賢發生爭執,並沒有與聲請人發生爭執,也沒有與陳志聖、陳庚○○動手毆打乙○○等語;丁○○亦辯稱:當天是丙○○與陳正賢發生爭執,我到場時,雙方已經爭執完畢,我因身體狀況不佳,旋即返回屋內休息等語;被告陳庚○○則以:當天是陳正賢與丙○○發生爭執拉扯,我見狀即上前制止勸架,我並沒有動手毆打在場之聲請人等語置辯。

⒉查聲請人指訴被告丙○○、丁○○、陳庚○○涉犯此部分傷害犯行之證據,僅有聲請人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依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僅能證明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因受有雙手挫傷,而前往馬偕醫院急診室看診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認定該傷害為何人所致。

⒊而證人即當天亦同時在場之陳泉及陳福全均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晚間九時許,其二人均見到陳正賢與丙○○發生拉扯,乙○○上前拉開陳正賢及丙○○,當天現場並無人毆打乙○○等語屬實,顯見被告三人上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屬真實。

⒋從而此部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丁○○、陳庚○○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傷害犯行,尚無從僅依聲請人一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等人有傷害之犯行。

㈡聲請人指訴被告丙○○、丁○○、陳庚○○、甲○○、戊○○及己○○涉犯毀損犯行部分:

⒈被告丙○○、丁○○、陳庚○○、甲○○、戊○○及己○○均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其五人均辯稱:因陳正賢及聲請人夫妻將空盆栽及廢棄物品等置於丁○○之檳榔園內,影響耕作,多次告知聲請人搬移盆栽等物品,惟聲請人均置之不理,我們就動手將空盆栽及廢棄物品移至檳榔園外之空地,陳正賢當場隨即動手推倒空盆栽或往檳榔園丟棄等語。

⒉聲請人指訴被告五人涉犯毀損犯行,僅有證人即當天到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徐森茂之證述,並提出遭搗毀花圃之照片十一張為證。然證人徐森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我當天到場時,僅有一群人圍在現場互相叫罵,並無肢體衝突,現場有花盆倒地,並無看見是何人毀損,我有詢問聲請人是否要提出告訴,聲請人當時並沒有表明要提出告訴,否則我們就會在現場做初步蒐證工作,因為我們有攜帶相機到現場等語屬實,是依證人徐森茂之證述,無從認定上開花圃係遭被告丙○○、甲○○、陳庚○○、戊○○及己○○等人所毀損。且依上開十一張照片所示,僅見盆栽倒地之情形,亦並無顯示被告丙○○等五人有搗毀花圃之行為,是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及上開照片等證據,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五人有毀損上開花圃之犯行。

⒊又證人即當天在場之陳福隆、陳振雄、陳泉均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晚間九時許,被告陳庚○○請陳正賢將檳榔園中之雜物及盆栽移走,陳正賢不予理會,被告丙○○、甲○○、陳庚○○、戊○○及己○○等人遂自行將上開物品搬至旁邊的空地上,陳正賢見狀即自行搗毀上開物品等語屬實。顯見被告五人上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屬真實。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五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毀損行為,自不得僅依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五人有毀損犯行。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傷害、毀損等犯行。堪認公訴人將本案處分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22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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