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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7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林怡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7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

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八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八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八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 │項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九十三年九、十月間 ││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及案號 │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九號 │三年度偵字第九0四五號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0一號 ││ ├───┼─────────────┼─────────────┤│ │判 決│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0一號 ││ ├───┼─────────────┼─────────────┤│ │判決確│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 │定日期│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同左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四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四年度執字第一六三一號 │四年度執字第二一四四號 │└───────┴─────────────┴─────────────┘┌───────┬─────────────┬─────────────┐│ 編 號 │ 三 │ 四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六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項 │二條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三年三月間至八月間 │九十三年二月間 ││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及案號 │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號 │三年度偵字第五六0二號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一號│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七三││ │ │ │號 ││ ├───┼─────────────┼─────────────┤│ │判 決│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一號│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七三││ │ │ │號 ││ ├───┼─────────────┼─────────────┤│ │判決確│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 │定日期│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同左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三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四年度執字第三四四七號 │五年度執字第一一0三號 │└───────┴─────────────┴─────────────┘┌───────┬─────────────┬─────────────┐│ 編 號 │ 五 │ 六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同左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九月 │有期徒刑四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 │項 │項 │├───────┼─────────────┼─────────────┤│ 犯 罪 日 期 │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五年│同左 ││ │一月間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同左 ││ 年度及案號 │四年度毒偵字第四0二三號及│ ││ │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五│ ││ │號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最 後├───┼─────────────┼─────────────┤│事實審│案 號│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八│同左 ││ │ │號 │ ││ ├───┼─────────────┼─────────────┤│ │判 決│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同左 ││ │日 期│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確 定├───┼─────────────┼─────────────┤│判 決│案 號│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八│同左 ││ │ │號 │ ││ ├───┼─────────────┼─────────────┤│ │判決確│九十五年七月十日 │同左 ││ │定日期│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同左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 │有期徒刑二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同左 ││ │五年度執字第三三一六號 │ │└───────┴─────────────┴─────────────┘┌───────┬─────────────┬─────────────┐│ 編 號 │ 七 │ 八 │├───────┼─────────────┼─────────────┤│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四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 │條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及案號 │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二號 │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二號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三四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 ││ ├───┼─────────────┼─────────────┤│ │判 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三四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 ││ ├───┼─────────────┼─────────────┤│ │判決確│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 │定日期│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同左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 │有期徒刑二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 │五年度執字第三八一五號 │執字第四一七八號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7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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