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四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除聲請人將如附表編號一號犯罪日期「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止」誤載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如附表編號四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誤載為「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備註「臺北地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一號」誤載為「臺北地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一號」,均應予更正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