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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30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黎惠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53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各罪折算標準分別如附表所示。

附表編號一至七及九至十四號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三至十二號所載犯罪時間均有誤,均更正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規定定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減刑部分,經核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並就附表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附表所載。

三、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五十條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九十八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另釋字第二0二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九十八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因此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規定裁定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個裁判確定前而定。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經查,附表編號二號所示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一三號案件犯罪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編號三至六號所示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編號七號所示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三號案件犯罪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編號九至十二號所示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編號十三號所示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八一號案件犯罪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編號十四號所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七四號案件犯罪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有上開各判決書可參(聲請書附表編號三至十二號之記載,應屬誤載,應由本院更正之),均在編號一號所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一號案件確定(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一至七及九至十四號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八號所示之罪,因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G2X0H12L12T32c
┌─────┬──────────┬──────────┬──────────┐
│編號      │         ⒈         │         ⒉         │         ⒊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四月        │
├─────┼──────────┼──────────┼──────────┤
│犯罪日期  │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至九│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十月四日    │
│          │十五年六月七日止    │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機關年度│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及案號    │一二三一號          │一二四九號          │五二00號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一│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
│實│      │二七一號            │三號                │八號                │
│審├───┼──────────┼──────────┼──────────┤
│  │判決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  │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  │期    │                    │                    │                    │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一│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
│決│      │二七一號            │三號                │八號                │
│  ├───┼──────────┼──────────┼──────────┤
│  │判決確│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  │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  │定日期│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          │條第一項            │                    │                    │
├─────┼──────────┼──────────┼──────────┤
│合於中華民│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國九十六年│                    │                    │                    │
│罪犯減刑條│                    │                    │                    │
│例        │                    │                    │                    │
├─────┼──────────┼──────────┼──────────┤
│減期後徒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
│、拘役或罰│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
│金金額或褫│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
│奪公權期間│                    │折算一日            │                    │
├─────┼──────────┼──────────┼──────────┤
│備註      │                    │                    │                    │
└─────┴──────────┴──────────┴──────────┘
┌─────┬──────────┬──────────┬──────────┐
│編號      │         ⒋         │         ⒌         │         ⒍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五月        │有期徒刑五月        │
├─────┼──────────┼──────────┼──────────┤
│犯罪日期  │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  │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  │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
│          │                    │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機關年度│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及案號    │五二00號          │五二00號          │五二00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
│實│      │八號                │八號                │八號                │
│審├───┼──────────┼──────────┼──────────┤
│  │判決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  │期    │                    │                    │                    │
├─┼───┼──────────┼──────────┼──────────┤
│確│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
│決│      │八號                │八號                │八號                │
│  ├───┼──────────┼──────────┼──────────┤
│  │判決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  │定日期│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
│合於中華民│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國九十六年│                    │                    │                    │
│罪犯減刑條│                    │                    │                    │
│例        │                    │                    │                    │
├─────┼──────────┼──────────┼──────────┤
│減期後徒刑│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
│、拘役或罰│,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金金額或褫│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奪公權期間│                    │                    │                    │
├─────┼──────────┼──────────┼──────────┤
│備註      │                    │                    │                    │
└─────┴──────────┴──────────┴──────────┘
┌─────┬──────────┬──────────┬──────────┐
│編號      │         ⒎         │         ⒏         │         ⒐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五月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六月        │
├─────┼──────────┼──────────┼──────────┤
│犯罪日期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          │                    │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機關年度│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
│及案號    │0二四號            │0二四號            │五一六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四│
│實│      │八三號              │八三號              │四號                │
│審├───┼──────────┼──────────┼──────────┤
│  │判決日│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  │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  │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
│  │期    │                    │                    │                    │
├─┼───┼──────────┼──────────┼──────────┤
│確│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四│
│決│      │八三號              │八三號              │四號                │
│  ├───┼──────────┼──────────┼──────────┤
│  │判決確│九十六年七月九日    │九十六年七月九日    │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
│  │定日期│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
│合於中華民│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國九十六年│                    │                    │                    │
│罪犯減刑條│                    │                    │                    │
│例        │                    │                    │                    │
├─────┼──────────┼──────────┼──────────┤
│減期後徒刑│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
│、拘役或罰│,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如易科罰金,以新台│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
│金金額或褫│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奪公權期間│折算一日            │                    │                    │
├─────┼──────────┼──────────┼──────────┤
│備註      │                    │                    │                    │
└─────┴──────────┴──────────┴──────────┘
┌─────┬──────────┬──────────┬──────────┐
│編號      │         ⒑         │         ⒒         │         ⒓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五月        │有期徒刑五月        │
├─────┼──────────┼──────────┼──────────┤
│犯罪日期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          │                    │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機關年度│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
│及案號    │五一六號            │五一六號            │五一六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四│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四│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四│
│實│      │四號                │四號                │四號                │
│審├───┼──────────┼──────────┼──────────┤
│  │判決日│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
│  │期    │                    │                    │                    │
├─┼───┼──────────┼──────────┼──────────┤
│確│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四│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四│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四│
│決│      │四號                │四號                │四號                │
│  ├───┼──────────┼──────────┼──────────┤
│  │判決確│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
│  │定日期│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
│合於中華民│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國九十六年│                    │                    │                    │
│罪犯減刑條│                    │                    │                    │
│例        │                    │                    │                    │
├─────┼──────────┼──────────┼──────────┤
│減期後徒刑│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
│、拘役或罰│,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金金額或褫│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奪公權期間│                    │                    │                    │
├─────┼──────────┼──────────┼──────────┤
│備註      │                    │                    │                    │
└─────┴──────────┴──────────┴──────────┘
┌─────┬──────────┬──────────┐
│編號      │         ⒒         │         ⒓         │
├─────┼──────────┼──────────┤
│罪名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十月        │有期徒刑四月        │
├─────┼──────────┼──────────┤
│犯罪日期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  │
├─────┼──────────┼──────────┤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機關年度│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及案號    │二二號              │二七四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八│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
│實│      │一號                │七四號              │
│審├───┼──────────┼──────────┤
│  │判決日│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  │九十六年三月九日    │
│  │期    │                    │                    │
├─┼───┼──────────┼──────────┤
│確│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八│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
│決│      │一號                │七四號              │
│  ├───┼──────────┼──────────┤
│  │判決確│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九十六年四月十日    │
│  │定日期│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
│合於中華民│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國九十六年│                    │                    │
│罪犯減刑條│                    │                    │
│例        │                    │                    │
├─────┼──────────┼──────────┤
│減期後徒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
│、拘役或罰│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
│金金額或褫│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                    │                    │
└─────┴──────────┴──────────┘
~G2X2H12L12T38c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3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