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七年度執緝字第一四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爰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條例第十一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上開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該部分因受刑人假釋,視為已減其宣告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分屬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五款所規範不應減刑之罪,有本院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二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三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執緝未字第一四一四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六一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