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6年執聲字第1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上列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於94年12月8日至95年1月19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3月26日確定。因該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為本院於96年8月3日以96年聲減字第15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8月23日確定。嗣又因於96年2月8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亦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於96年11月1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有數罪,且有二以上之裁判同時存在。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易科罰金部份,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計算之。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