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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張永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6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結晶物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判決執行甫完畢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8日起至95年1月19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高職附近友人住處等地,以自製吸食器燃燒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結晶物後吸嗅所生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1月21日晚間11時50分許,甲○○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與光復南路交岔口遇警攔檢時,心虛而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3公克)未經許可放置於同行友人袁磊聲之外套口袋內,為警發覺後,經袁磊聲自願性同意搜索,於袁磊聲之外套口袋內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袁磊聲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如後所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袁磊聲證述內容相符,且被告於95年1月22日接受警方訊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另於袁磊聲外套口袋扣得、被告所有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結晶物1包(淨重0.3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1紙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反面解釋,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施用之次數及時間久暫,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規定則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故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雖另有限於「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始准易科罰金之規定,此為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無之限制,然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應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雖有上開規定,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刑法第41條修正後,已特別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有明文,認無存在必要而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不含包裝袋,淨重0.3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1個(不含其內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楊婷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規定名稱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個別比較結│
│                │                │                │論與理由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除合於接│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續犯或包括一罪情│本件事實,於新法│
│                │論。但得加重其刑│形外,數行為應分│時應分論併罰,較│
│                │至二分一。      │論併罰)        │不利於被告。    │
├────────┼────────┼────────┼────────┤
│刑法第38條第1項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適用舊法。      │
│第2款、第3項    │預備之物,以屬於│預備之物,以屬於│本件被告所有、供│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犯人者為限,得沒│犯罪行為人者為限│犯罪所用之物,於│
│預備之物沒收    │收之。但有特別規│,得沒收之。但有│新舊法均得宣告沒│
│                │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收,新法並無較有│
│                │                │規定。          │利於被告;且沒收│
│                │                │                │為從刑,應附屬於│
│                │                │                │主刑,本件主刑所│
│                │                │                │適用之法律既為舊│
│                │                │                │法,沒收自亦應適│
│                │                │                │用舊法。        │
├────────┴────────┴────────┴────────┤
│結論: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一律適用舊法。│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4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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