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自字第100號
- 自訴人
- 乙○○
- 自訴代理人
- 何岳儒 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劉怡秀 律師
林政憲 律師
張雅珮 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368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及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僅因與自訴人間之醫療糾紛,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負責偵查犯罪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於95年9月11 日自訴人打電話至被告診所請求被告說明95年8月23 日被告為自訴人進行左大腿後方蜘蛛網狀靜脈曲張治療之情形時,自訴人曾在電話中陳稱:「你這樣子講沒關係,我會把你的話寫下來,寄給相關人士」、「我沒有空跟你講這個了!反正之後我會去做我想要做的事情就對了」等語,而誣告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46條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曾對自訴人提起前開告訴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其提起前開訴訟係因自訴人先於95年9月8日晚間以暱名方式在Fashio nGuide網站(http://www.fashionguide.com.tw)「靜脈曲張討論區」內多次發表「笨蛋醫生」、「甲○○診所超級爛!」等足以減損被告名譽之言論後;復於95年9月11日以電話向被告恫稱「我會把你的話寫下來寄給相關人士」、「反正之後我會去做我想要做的事情就對了」等語,被告感受網路言論傳播無遠弗屆,全世界之人均得於FashionGuide網站觀得上述自訴人加害被告名譽之言論,被告基此恐懼擔憂自訴人將一再以網路散佈不實言論(「我會去做我想要做的事情就對了。」)損害被告名譽之情形下,乃對自訴人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之告訴,並無虛捏事實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
⑴被告於95年9月22日以自訴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而向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提出告訴,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經自訴人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可稽。
⑵被告主張自訴人於95年9月8 日在FashionGide網站多次發表「笨蛋醫生」、「甲○○診所超級爛!」等言論,業經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確認係由自訴人所為,並經自訴人自承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4 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可稽,而自訴人再於電話中向被告恫稱「我會把你的話寫下來寄給相關人士」、「反正之後我會去做我想要做的事情就對了」等情,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雖自訴人並未具體告知要對被告施以何加害其生命、身體、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惡害,另所謂「之後我會去做我想要做的事情就對了」,確有可能如自訴人所辯解,係指採取法律途徑,而所謂「我會把你的話寫下來,寄給相關人士」,不過表達將轉述有權責處理本件醫療糾紛之人,其與被告當日之對話,均屬正當合法之權利行使,尚難謂自訴人對被告有何不法惡害之通知,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但應可認雙方於95 年9月11日之電話中,因自訴人認被告多收診療費用,被告將烏青部位誤判為靜脈曲張而施以雷射治療、被告診療超出預定範圍以及被告是否曾預示醫療費用概數等爭議上,雙方因認知上差異而引起反覆爭執,自訴人應係處於情緒激動之情境;再者,自訴人先在網路上發表「笨蛋醫生」、「甲○○診所超級爛!」等言論後,復又於電話中以激動之語氣向被告陳稱:「我會把你的話寫下來寄給相關人士、「反正之後我會去做我想要做的事情就對了」等語,縱使說者無意,然聽者之被告仍有可能於主觀上認為自訴人係在表示其將會在網路上繼續發表相類似言論,透過網路加以傳播、散布,加害被告之名譽安全。從而,被告既可能因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即不能因此遽認其應負擔誣告罪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指之事實既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該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其所涉上開誣告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第3項、第252條第10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