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51號
- 自訴人
- 丙○○
- 代理人
- 呂純純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己○○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雙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7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己○○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無罪;被訴強制罪部分均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自訴人丙○○之前妻,因私人積怨於民國95年7 月18日晚間10時許,偕同其現任男友即被告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16巷1 弄8 號4 樓自訴人當時之住所外,待自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3152-EM自用小客車自外返家欲進入車庫之際,被告戊○○突然擋住自訴人之去路,自訴人乃應被告戊○○之要求,將駕駛座旁之電動車窗開啟約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一空隙與被告戊○○對話,於自訴人表示要結束對話離去時,被告戊○○竟開始大聲辱罵自訴人,並將其雙手自駕駛座旁之車窗外伸入車內,一邊試圖打開車窗旁的車門鎖將車門打開,一邊拉扯自訴人,不久,被告己○○乃至被告戊○○之左側也將手伸入自訴人駕駛座一邊搶開自訴人車門,一邊搶自訴人之方向盤,而在自訴人不讓被告打開車門而反抗之際,被告戊○○、己○○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合力以搖晃方式將自訴人之駕駛座旁車窗扳破毀損,自訴人之汽車車窗。而待車窗粉碎後,被告二人更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不斷用力拉扯毆打自訴人身體,以及搶自訴人之方向盤及車門,被告己○○並揮拳毆打自訴人,造成自訴人口腔內部與頸部因重擊而受挫傷,衣服毀損、眼鏡斷裂,以及左手手背受傷,而自訴人並因遭被告己○○、戊○○二人毆打與拉扯,致腳無法踩緊煞車,以致於自訴人之汽車乃在被告二人將方向盤往左拉扯之下,而慢慢往左前方滑行,因而撞上距離汽車左前方約不到一尺處之花圃矮牆,造成汽車駕駛座前方之大燈毀損。因認被告戊○○及己○○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正當防衛,既為保護自己或第三人之權利,對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之反擊,足以使侵害者發生損害,故此項反擊之防衛行為,必須有一定之限度,亦即不超越必要之限度,以免侵害者所受之損害過大,流於防衛權之濫用,致破壞社會之秩序。惟此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另外,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形成防衛過當,則應就實行防衛行為之情節,以及實行防衛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為判斷。
三、自訴人認被告戊○○、己○○共同涉有前揭傷害及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丁○○、乙○○前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自訴人汽車車窗毀損、眼鏡與衣物毀損及身體受傷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且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自承曾赴自訴人住處並將手伸入自訴人車內與毀損車窗等情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被告戊○○辯稱:當天伊要去自訴人住處看小孩因而請求己○○同行,當時係探視小孩未果,於路上遇到自訴人駕車返家,遂與自訴人對話要求自訴人讓伊看小孩,自訴人將車窗搖下時伊將雙手放在駕駛座車窗上,詎自訴人因與伊發生爭吵後竟拒絕並將電動車窗搖上夾住伊手臂,伊向自訴人表示很痛,自訴人竟不理會,伊乃呼喊救命,己○○見狀趕來後,亦要求自訴人將車窗搖下,自訴人仍不予理會後,己○○即將手亦伸入駕駛座車窗內試圖打開車窗未果,嗣自訴人車輛乃往前移動,伊與己○○之手臂後來因均被車窗夾住,遂跟隨著自訴人之車輛被拖行,經奮力掙扎後車窗始破裂脫落,自訴人之車輛亦撞上車道旁之花圃,車燈破掉,我們兩個人並受傷倒地,並不是要去傷害自訴人等語;被告己○○則辯稱:當時的情形跟戊○○所述一樣,伊是聽到戊○○的呼救聲,才下車想去幫戊○○,因為戊○○的手被夾到,且自訴人無意降下車窗,伊覺得當時的情形危急,始伸手入車窗內想把車窗按下,自訴人卻將伊手撥開,後來伊手亦被車窗夾住,自訴人竟踩油門往前移動,伊跟戊○○一起被車子拖行,怕撞到前面花圃圍牆有危險,才與戊○○一起用力掙脫,車窗才破裂,後來伊跌坐在地上,起身後要求自訴人至警局處理,自訴人並不理會而逕自開車進入地下停車場等語。
五、本院查:
(一)89年2 月9 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嗣於89年2 月9 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依修正後條文但書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時,雖不受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之限制,惟前開修正之立法目的,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非擴大自訴權行使之範圍,此由修正前後之法條文義對照觀之甚明。在該條項修正之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即不得再行自訴,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但書固未就告訴乃論之罪,其提起自訴之時間係在偵查終結前後而分別規定,或載明異其效果,但依同條第2 項均指未及偵查終結之情形而言,且為維護程序之穩定,自應解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始符本條項修正之立法意旨目的。故告訴乃論之罪,犯罪被害人提起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偵查終結後,該犯罪被害人自不得就同一犯罪事實提起自訴,其理至明(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37號判決參照)。又所稱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指該偵查案件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予以終結而言,且所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須對外表示,方生偵查終結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88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參照)。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戊○○、己○○共同涉犯前開傷害及毀損之事實,前經自訴人於96年1 月9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6年5 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7483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332號發回續查後,再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9 月21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4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前述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96年度偵續字第470 號不起訴處分書製作完成之時間雖為96年9 月21日,然對外公告表示之日期係於96年10月4 日,此經本院查明屬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盛成96他9816字第6359號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是自訴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公告前之96年9 月21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參照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自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自訴人就其自訴被告傷害及毀損之事實,固據提出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汽車車窗毀損、眼鏡與衣物毀損及身體受傷之照片為證,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稱:「我停在車道口箭頭的位置上,因為戊○○擋在那裡,所以我將車停下來,戊○○要求我說她要見小朋友,我回答他,但她說她聽不到,所以她要求我將車窗搖下來,等我將車窗搖下來後,戊○○走到我的車邊,我告訴他小朋友現在狀況不好,且時間很晚,可能已經睡覺,明天又要上學,可不可以改天再約,這時戊○○沒有辦法接受,當時戊○○原本是將手扶著我的車窗,這時她想要打開我的車門,我請她回去,我想要下車道。戊○○這時歇斯底里,大罵吼叫,沒多久,發現己○○就從戊○○的後面出現,我心裡有點恐懼。…己○○當時沒有將戊○○拉開,反而跟她一起將手伸進來拉我車門,一起扳破我的玻璃。之後他們二人四隻拳頭打我,一方面搶我的車門拉我的方向盤,又毆打我,當時我記得己○○的右拳往我的左臉打上去,我當時在發抖,因為車子在D 擋,所以我一直踩著煞車,我上半身一直在拉扯被扭打,導致後來車子有點滑動,我的方向盤被己○○拉扯,撞到左前方花圃,發生很大的聲響,玻璃也破掉了。當時被告二人可能也愣住了,我藉著這個空檔,將車開下去。」(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惟自訴人之指訴與其前於本件偵查中所提之96年1 月3 日告訴狀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待告訴人(即自訴人)自外返家進入車庫之際,二人共同擋住告訴人之去路,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並強力拍打告訴人車窗喝令告訴人下車,告訴人因過於恐懼不敢下車,豈料,被告戊○○與己○○竟立即共同打破告訴人駕駛汽車之車窗,並將手伸入告訴人駕駛汽車之車內,揮拳打告訴人臉部與身體,…因有人路過而悻悻然逃離案發現場」;及於96年6月8 日再議聲請狀所載:「被告戊○○自告訴人駕駛座車窗外,將其雙手伸入告訴人駕駛座內,一面毆打告訴人,同時一面企圖打開車門,強拉告訴人下車;同時,被告己○○亦走近告訴人駕駛座外側,基於毀損告訴人車窗之故意,直接以拳頭打破告訴人駕駛座旁之玻璃車窗,立即再以拳頭直接毆打被害人臉部、頸部與胸部……造成車子失控向左滑動致車輛左前方撞上車道旁矮牆花圃,此時,適逢於同棟大樓保全公司上班的保全人員乙○○開車經過,被告等見有人靠近始悻悻然離去」,及其於96年3 月13日警詢時所稱:「當天我回家時,戊○○、己○○共同攔住我的汽車,妨害進入車庫之自由,並強力拍打我的汽車車窗,喝令我下車,並共同打破我所有汽車車窗,及伸手到車子裡面毆打我」(見96年度發查字第340 號卷第13頁)等語相互勾稽,自訴人所指訴之案發經過,歷次陳述內容均有不一致之情形,則被告二人是否確有如自訴人所稱前揭犯行,已非無疑。
(三)關於被告戊○○及己○○之手臂係被自訴人夾在其車輛駕駛座之車窗內,跟隨自訴人之車輛移動而被拖行,待自訴人之車輛撞上花圃後,渠二人掙脫搖晃以致車窗破裂而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戊○○、己○○於偵審中一致供述在卷,且被告二人前後之供述經本院隔離訊問後亦互核相符。被告二人於案發後立即至警局備案,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之員警工作紀錄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7483號卷第39、40頁)。又依卷附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7483號卷第17、18頁、第30至34頁),亦載明被告二人當日所受傷勢分別為「診斷:右側上臂及前臂挫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擦傷。說明:病患戊○○於95年7 月18日,因兩側上肢玻璃割傷,右上肢痛,至本院急診就醫及傷口治療,建議門診追蹤治療。」、「診斷:右側拇指裂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兩側小腿瘀傷。說明:病患己○○,於95年7 月18日因多處玻璃割傷,至本院急診就醫,右拇指傷口縫合治療,建議門診追蹤治療。」,與被告所述係手臂被車窗夾住因此受傷之情節互相吻合。再依證人即當時停車在自訴人後面之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剛開始有看到黃小姐,後來發生爭吵看到另一位先生從另外一台車過來」、「(問:剛開始看到戊○○時,有無看到他將手伸到自訴人的車內?)剛開始沒有。後來我車子退到後面時,才看到黃小姐跟車內的人在爭吵,那時候黃小姐的手才在車內」、「後來戊○○與自訴人發生爭吵,己○○有過來,並且有將手伸到車內,但我不確定是幾隻手」、「(問:車子以什麼樣的速度撞上去的?)以滑動的方式」、「(問:整個過程中有無聽到玻璃破碎的聲音?)我有聽到有東西破碎的聲音,但我不清楚究竟是大燈還是玻璃破碎。(問:這聲音是什麼時候發生的?)車子滑動撞到花圃後發出的聲音,撞到當時我聽到破碎的聲音。(問:之前有聽到這樣的聲音嗎?)沒有」、「(問:當時車子往前移動時,被告二人在何處?)駕駛座旁邊。(問:前面的車子往前滑動時,被告二人是否跟著一起動,還是被車子拖著走?)應該不算拖著走,我看的時候應該是被告二人的手還在裡面,他們是跟著這個車子一起動。(問:被告二人跟著車子一起動時,二人的手是否仍在自訴人車內?)我的視線看不清楚,但看起來好像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核與被告二人所述渠等當時手被自訴人的車窗夾住而跟隨車輛一起移動等情相符,足徵被告二人所辯渠等之手臂係遭自訴人以車窗夾住,自訴人之車輛猶往前移動,致被告二人無法抽離手臂而跟隨車輛移動被拖行等情,尚非無據,應堪認定。
(四)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戊○○與己○○一起將手伸進來拉其車門,扳破其車窗玻璃,一方面搶其車門拉方向盤,一方面又以拳頭毆打伊,因當時車子排檔在D 擋,其上半身一直被拉扯扭打,導致車子往前滑動,並撞到左前方之花圃云云。然據證人乙○○到庭證述:伊的角度看不到被告有無打車上的自訴人,因被告二人所站的位置有被自訴人的輛擋到,被告二人在跟隨車子移動時有聽到類似爭吵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且依證人即自訴人之妹妹丁○○於本院審理證稱:「剛開始戊○○站在我哥哥的車前,過一會她走到駕駛座旁,後來不知為什麼,我就聽到戊○○咆哮的聲音。我就看到戊○○的手有伸到駕駛座的裡面,戊○○在咆哮的過程中,己○○就跑過來到戊○○的旁邊,當時我就打電話報警,後來我看到潘先生的手也伸到車窗內,過了一會兒,我就看到我哥的車子,不知為什麼往前滑行撞到車道旁邊的花圃」、「(問:案發當天,你有無看到被告二人打自訴人?)我沒有明確看到,只看到他們的手動得比較大力,我哥上來後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僅能證明自訴人之車輛當時確有往前滑行撞上花圃及自訴人受傷之情,並無從據此得出自訴人即係確遭被告二人毆打,導致其車輛往前滑動撞上花圃之結論。參以被告二人當時手臂係被自訴人的車窗夾住而跟隨車輛一起移動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二人在手臂被夾住的情況下,衡情應無以拳頭毆打自訴人之可能。又自訴人雖主張被告己○○之手臂臂圍與手肘肘圍遠大於被告戊○○,如果被告戊○○之手有遭車窗夾住者,被告己○○之手當不可能進出車窗,可見被告二人之手均可自由進出車窗,並無遭夾住之情況云云。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二人之手臂結果,被告己○○的右手上臂圍最寬處為28.55 公分,雖較被告戊○○之右手上臂圍最寬處20.75 公分為寬(見本院卷第177 頁),然人體的手臂本具有彈性,且自訴人車輛車窗開啟後之縫隙大小並不一致,此有自訴人所提之車窗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尚無法以被告己○○的手臂圍大於被告戊○○,即遽認被告己○○之手不可能進出車窗或被車窗夾住,況參以前開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既已明確記載被告二人之手臂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二人之手臂確實有遭車窗夾住,因用力掙扎而受傷,是自訴人上開所述並不足採。
(五)本件被告二人之手臂既係遭自訴人以車窗夾住,自訴人在車窗夾住被告手臂的情形下,猶將車輛維持在自動排檔D檔之狀態而往前移動,致被告二人無法將手臂抽離而跟隨車輛移動被拖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自訴人車輛即將撞上前方花圃之際,被告二人因手被車窗夾住而無法脫困,因此感受到危險而奮力與坐在車內之自訴人掙扎或拉扯,縱該車窗係因被告二人合力掙脫而破裂,且自訴人與被告拉扯中因此受有臉及頸部挫傷、口腔撕裂傷、左手手背擦傷、衣服毀損、眼鏡斷裂之結果,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二人即係出於傷害或毀損之犯意為之。況且,被告二人在遭受自訴人以前揭不法方法侵害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際,縱有故意毀損自訴人車窗,或如自訴人所述打傷自訴人臉部與身體之行為,或因拉扯過程中造成車行方向偏離撞上花圃所致左前方車燈之毀損,亦屬被告二人為阻止危害之發生,企圖掙脫遭箝制之手臂,促使自訴人搖下車窗或停止車輛前進,而對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之適度反擊,依前開說明,亦應構成正當防衛,核屬法所不罰之行為。
(六)至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聖蔾,以證明自訴人受傷就診與報案經過云云,然此部分事實已有自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報案資料在卷可參,且依其待證事實所述,證人王聖蔾僅係陪同自訴人至醫院驗傷及報案,並無從據為被告二人有傷害自訴人事實之認定,本院經核已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雖受有前述傷害及毀損之事實,然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戊○○、己○○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為之,且依案發當時所發生之情況,被告二人顯係防衛自己及他人法益免受到繼續侵害,方對自訴人採取並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此外,本院依卷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傷害及毀損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己○○於前揭時地,待自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3152-EM自小客車自外返家欲進入車庫之際,被告戊○○突然跳出而擋住自訴人之去路,妨害自訴人之自由,並大聲喝令自訴人下車,自訴人因過於恐懼而不敢下車,但因進入家中車道遭被告戊○○阻擋,在不得已之情況下乃以電動按鈕拉下駕駛座旁之電動車窗三分之一空隙,要求被告戊○○勿妨害自訴人之自由,豈料,被告戊○○因不甘心讓自訴人離去,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趁車窗打開之際,立即將雙手自窗外伸入自訴人之車內,拉扯自訴人並大聲對自訴人叫罵而強迫自訴人下車;隨後,被告己○○基於共同妨害自訴人自由之故意,亦自駕駛座旁之車窗外將手伸入自訴人車內強力拉扯自訴人,並企圖打開自訴人之車門、將自訴人拖出車外。因認被告二人共同阻擋及限制自訴人之行動自由,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撤回自訴自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部分,因非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無從依照上開規定撤回自訴,是自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之97年8 月29日具狀撤回自訴,並不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19 條第3 項、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至何時得謂「開始偵查」,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或自首等訴訟行為之時期,即謂已經開始偵查。雖檢察機關之分案,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僅為內部事務分配方式,並無礙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從而,檢察官於有告訴人具狀提出告訴之情況,其收受告訴書狀,即為「開始偵查」,故提出告訴之人此後即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693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再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項規定,係指一部得提起自訴之事實,與他部不得提起自訴之事實間,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始足適用;苟其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則非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8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戊○○、己○○涉犯強制、傷害及毀損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96年1 月9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6年5 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7483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332號發回續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9 月21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47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2 月12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815 號就被告所涉強制罪部分駁回再議,因而偵查終結且確定(被告所涉共同傷害及毀損部分則另外簽結移送本院)等情,此經本院查明屬實,有前述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以,自訴人就其自訴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前開非屬告訴乃論之強制罪部分,既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提,且此部分與自訴人前揭指訴之傷害及毀損部分,核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參照前揭說明,自訴人此部分強制罪之自訴即難認為合法,依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4 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