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65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合議由受命法院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壹把、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甲○○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犯罪後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所犯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竊取機車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⒉扣案安全帽1頂、口罩1個,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搶奪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