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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慧芬李桂英黎惠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7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61、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3月、 3月,定應執行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後述本院89年度易字第 700號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9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為累犯)。乙○○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7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8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45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 1月11日停止處分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0年 6月21日,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確定判決於9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又於 5年內之95年1月初某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 1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確定(96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 5日21時3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在臺北巿大安區○○街39巷50弄73號 3樓住處以一玻璃球吸食器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一起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11月5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巿大同2段中國石油加油站旁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8公克)。

三、另乙○○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 3月25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巿中正南路與集美街口其友人呂紹仁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月26日19時在臺北市○○路35號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到案,乙○○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製作竊盜案件警詢筆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員丙○○自首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第 761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96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審判筆錄第2頁、96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5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排除偽陽性之鑑定結果亦分別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95年11月 5日犯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96年 3月25日犯行)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 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 1份等在卷可稽(見士檢第2344號偵查卷第17、18頁、甲○第1177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另於95年11月 5日所扣得之物經鑑定含第一級第 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08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7570 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士檢第2344號偵查卷第13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該法第23條修正理由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少年法院應裁定交付審理之立法理由: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 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亦即 5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二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 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7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8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45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 1月11日停止處分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0年 6月21日,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確定判決於9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又於5年內之95年1月初某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判刑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第一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二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供自己施用,應分別為高度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5年11月 5日時以一施用行為施用二種毒品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二罪(95年11月5日、96年3月25日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甫於9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於 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96年 3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製作竊盜案件警詢筆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員丙○○自首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96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3、4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不端,又不知戒除惡習,一再施用,其所為戕害自己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均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分別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末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淨重0.08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3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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