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葉力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零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零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10月5 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1年1 月至10月間又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1年12月13日起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56 號裁定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再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與其另所涉之搶奪、竊盜犯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駁回上訴因而確定。甲○○遂於92年11月14日入監服刑,甫於95年5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致假釋遭撤銷,於96年4 月13日起執行殘餘刑期8 月13日(尚未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 月25日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分別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民宅內,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於96年2 月25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22 號前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2 小包(淨重0.59公克),並經採尿檢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將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21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本院供稱係將第1 級及第2 級毒品摻雜施用云云,然觀諸其於警詢中係已先供稱係將毒品海洛因到入注射筒內,並加入礦泉水,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可知被告前揭混合施用供詞,殊不可採,其應係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

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其中(一)於8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10月5 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91年1 月至10月間又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1年8 月2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1年12月13日起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56 號裁定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再經本院於92年6 月3 日以92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與其另所涉之搶奪、竊盜等犯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駁回上訴因而確定。甲○○遂於92年11月14日入監服刑,甫於95年5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致假釋遭撤銷,於96年4 月13日起執行殘餘刑期8 月1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8頁),是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1 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罪甚明,故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分別列為第1 級、第2 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1 、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5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該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保存毒品以供施用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93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