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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6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黃程暉何俏美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貳日,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違反職役職責之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法仁判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丙○○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1月4日以94年度軍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95年2月15日入臺南軍事監獄執行,95年11月1日縮刑期滿,於同年月02日出監,執行完畢,停役原因消滅,應回復現役,經臺北縣後備指揮部於95年12月初部發海軍回役第0166號臨時召集令,指定丙○○應於95年12月18日16時前往高雄海軍左營營區海軍陸戰隊學校報到,並於95年12月10日送達臺北縣烏來鄉福山村大羅蘭3 號即其戶籍地,由其父許約翰代收,繼於同年月12日其表弟乙○○電話告知丙○○有前開召集令後,依丙○○指示送至其上班地點,而交其同事轉交丙○○本人受領;惟其應受召集,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未前往上開部隊報到。

二、案經臺北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檢察官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除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外),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之犯行,辯稱:伊父親許約翰是將前述臨時召集令交給表弟乙○○,乙○○並未將該召集令親手交給伊,而是交給與伊一起同住之室友甲○○,待伊看到該召集令時,已逾95年12月18日之報到日期,伊有去團管區請求再寄通知,團管區說會再寄一次,但伊到現在都還沒有收到通知等語。

三、經查:

㈠臺北縣後備指揮部於95年12月初對被告發海軍回役第0166號臨時召集令,指定被告應於95年12月18日16時前往高雄海軍左營營區海軍陸戰隊學校報到,該召集令並於95年12月10日送達臺北縣烏來鄉福山村大羅蘭3 號即其戶籍地,由其父許約翰代收之情,業據證人許約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1190號卷第5、7頁),並有第0166號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查尋人口移送法辦年籍表及法務部戶役政資訊連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分別見96年度他字第1190號卷第3、4、11頁),足徵是實。又證人許約翰於95年12月12日中午將前開召集令轉交給被告之表弟乙○○,請乙○○轉送被告之情,亦據證人許約翰於警詢時及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1190號卷第5、7頁,本院97年0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乙○○並未親自交付前述第0166號臨時召集令,是經由其室友甲○○轉交該召集令,其收到該召集令時已逾95年12月18日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述:「我是被告的表弟,95年12月間被告的爸爸許約翰於山上家裡,給我被告的召集令,時間太久了已不記得,當時他爸爸只有說收到這張召集令,叫我交給被告。(提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190號卷第8、9頁乙○○警詢筆錄,並問:有無意見?)我是去被告中和中正路的公司交給他外號叫眼鏡的朋友,當時被告不在,我以為被告會收到,我忘記當時為何會在警詢時說我有親自交給被告,我事後沒有再打電話確認被告有無收到召集令。在交付召集令之前,有跟被告聯絡過,我有跟被告說要拿召集令給他,被告叫我去他公司給他,我拿到召集令後好像過幾天才拿過去給被告,但被告當時不在。」等語(本院97年0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則證人乙○○在交付前開召集令之前,已告知被告所要交付者是召集令,且依被告指示送至被告上班地點交付給被告之朋友,則被告在報到期日前已知有召集令情事,甚者,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甲○○,經本院按被告提供之地址通知,因「無此址」而遭退回,而無法通知到庭之情,有送達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罪。又被告前因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違反職役職責之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法仁判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4日以94年度軍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95年02月15日入臺南軍事監獄執行,95年11月01日縮刑期滿,於同年月2日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其無故不參加臨時召集,妨害國家徵兵及役政之管理,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07月16日開始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前述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賴秀蘭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
    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6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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